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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中法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局长。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X街X号。

申请执行人黄正Uq,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河南省新乡X村X巷X号附X号。

被执行人辉县市工业局。

被执行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辉县法院)(2010)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黄正Uq申请执行辉县市工业局、张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辉县市工业局、张某丙偿还黄正Uq借款x元、利息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判决后,两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委托辉县法院执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丙无履行法律确定义务的能力。中共辉县市委于1996年12月13日下发辉发(1996)X号文件,撤销辉县市工业局,其职能由辉县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承接。2004年12月10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下发辉政办(2004)X号文件,设置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承接原经贸委的职能。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辉县法院作出(1999)辉执字第860-X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称,按照辉县市人民政府下发辉政办(2004)X号文件,其承担经贸委的部分职能,不是全部职能,且未承接经贸委的民事权利义务。2004年其成立时,辉县市工业局仍然存在,人财物被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接,其承接的只是行政职能和义务,不应该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辉县市工业局的债务。另外,辉县法院作为受托法院执行权利应该在16个月内(即从1999年8月25日起至2000年12月25日止)完成,经过此期限应当退回原委托法院,故辉县法院作出该裁定属于越权行为。

本院查明,黄正Uq申请执行辉县市工业局、张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辉县市工业局、张某丙偿还黄正Uq借款x元、利息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判决后,两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5日委托辉县法院执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丙无履行法律确定义务的能力。中共辉县市委、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13日下发辉发(1996)X号文件:撤销辉县市工业局,其职能交经贸委。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0日下发辉政办(2004)X号文件,设置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承接原经贸委的职能,据此,辉县法院作出了(1999)辉执字第860-X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人提供了中共辉县X组织部于2000年12月25日下发的辉组(2000)X号文件,任命张某丙春任市工业局党委书记,以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7日下发的辉政(2000)X号文件,任命张某丙春兼任市工业局局长。

本院认为,依照中共辉县市委、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原辉县市工业局的职能,目前事实上已经由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承接,权利义务相一致,辉县法院变更辉县市经济发展局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辉县市工业经济发展局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海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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