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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李某丁与吴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为与被告吴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0年8月12日,二原告与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八珍”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商标使用期某为6年,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使用“八珍”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根据以上事实理由,被告非法使用“八珍”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摘除牌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原县八珍骨里香熟食城1业主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门脸照片和小脚丫照相馆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从外观牌匾上使用“八珍”注册商标,对原告构成侵权。

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八珍”注册商标的内蒙古地区独占许可,自2010年8月3日始使用期某是6年。并支付独占许可使用费25万元。

证据三,大连八珍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除了许可合同还有授权,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独占使用,而且可以追究侵权人侵权责任。

证据四,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续展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共五份。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

经审理查明:“八珍”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略)号)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略)号)的初始注册人为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该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5类商品,为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某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某长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该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9类商品,为肉某、肉某、鱼片、腌制鱼,腌制肉、鱼肉某,海参(非活),海米,死家禽、肉、猪肉某品,火腿,油炸丸子,蛋,鱼(非活),鱿鱼,鱼制食品,香肠。注册有效期某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某长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原告举证的证据四中,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续展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等四份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与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八珍”注册商标,商标使用期某自2010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为期6年,许可费为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许可费,取得了“八珍”文字注册商标第29类商品及图文组合商标第35类商品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举证的证据二,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收条、证据三,即大连八珍授权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此事实。被告吴某为个体工商户,系五原县八珍骨里香熟食城1的业主,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登记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经营范围是肉、禽、蛋、水产品的熟食、小菜,预包装食品及其水果、烟、酒、饮料的零售。被告在位于五原县X镇经营场所牌匾上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八珍”文字注册商标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中的“八珍”字样,并且被告经营的主要商品也与“八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范围类似。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一,即小脚丫照相馆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此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经与“八珍”文字注册商标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初始注册人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该商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授权有效期某,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二原告为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经营的肉、禽、蛋、水产品的熟食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八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范围类似,并且在户外牌匾上突出使用“八珍”注册商标中的“八珍”字样。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个体工商户及经营的产品来源于“八珍”注册商标或与该商标有某种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八珍”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摘除牌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额,原告未主张以自己实际损失及被告实际销售数量及侵权获利情况要求赔偿,只笼统提出经济损失2万元的赔偿请求。但在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实际销售数量、侵权获利情况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未出庭答辩,导致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的请求数额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经营规模较小,并且未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其它实际损害,故原告请求2万元经济损失偏高,赔偿数额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八珍”文字注册商标及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立即摘除户外牌匾;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摘除户外广告牌匾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志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娥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旭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某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某十三条有本法第某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某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某商标法第某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某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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