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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x车辆购买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司某、乘客险以及车辆损失险和玻璃破碎险共六种险。合同约定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支付强制保险金11万元,商业责任保险金5万元,司某保险金5万元,乘客保险金1万元,车辆损失保险金4.35万元等。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2009年11月1日原告驾驶陕x车辆与赵普财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X、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人勘查了事故现场。原告除积极救治伤者外,伤者治愈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已经向伤者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共支付赔偿款x.87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给付保险金。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履行保险义务。为保护某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强制责任险、商业责任险等各项保险金共计x.87元;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打字复印费380元。

被告辩某,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两份合同不应在一案中审理。2、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定,被告认为受害人的误某费、护某每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损司某解释,是上年度的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交强险中医疗费只有1万元的限额,原告购买的商业险按照条款第13条,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20%。4、对伤者赵普财的伤残等级评定书不认可,根据省高院的规定,该鉴定应当由专业的司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某技术鉴定室对外委托。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8时10分,原告黄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棕溪前往旬阳途中,行至316国道仁家沟大桥处,与赵普财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XXX、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现场查勘。2010年10月22日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黄某驾驶机动车辆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组织各方面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事故损失确认如下:1、XXX住院医疗费:x.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1天×30元=5730元:护某:191天×82.99元=x.09元;误某费:191天×82.99元=x.09元;出院后的误某费:93天×82.99元=7718.07元,伤残赔偿金:3438.00元×20年×0.35=x.00元,合计x.51元。2、XXX住院医疗费3167.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00元,护某:13天×82.99元=1078.87元,误某费:13天×82.99元=1078.87元,合计5714.81元。3、陕x号车修理费1290.00元。4、陕x号车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100.00元。合计97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x.32元。二、以上损失由黄某全部承担。三、此协议为最终赔偿各方签字后生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永不反悔。

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黄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买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保险金额x.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x万元/座。玻璃单独破碎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同日,原告又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8月12日,伤者XXX经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住院30天,花医疗费x.26元。伤者XXX住院13天,花医疗费3167.07元。陕x号和陕x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260元。2010年3月1日、10月20日,原告按照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支付伤者XXX、XXX医疗费、误某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分别为5720元和x元,共计x元。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交通费、打字复印费380元的诉讼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强制责任险、商业责任险等各项保险金共计x.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略)。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单号:(略)。证明原告黄某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3、黄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证明出事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也进行了现场查勘。5、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无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伤者XXX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6、XXX、XXX的旬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伤者XXX、XXX的住院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7、陕x和陕x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花的费用。8、XXX、XXX领条。证明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黄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XX、XXX赔偿了医疗、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x.32元。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陕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某费、护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误某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82.99元/天,故XXX、XXX的误某标准为82.99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误某费。XXX、XXX的护某标准为82.99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护某、伙食补助费。本案伤者XXX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陕西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年,由于XXX被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依据多等级伤残计算,八级伤残的系数为3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2%,故伤残赔偿金应为x.20元(3438元/年×20年×32%)。

本院确认XXX的赔偿金为医疗费x.26元,误某费x.09元(191天×82.99元/天),护某x.09元(191天×82.99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730元(191天×30元/天);出院后误某费7718.07元(93天×82.99元/天),伤残赔偿金x.2元(3438元/年×20年×32%),共计x.71元。

XXX的赔偿金为医疗费3167.07元,误某费1078.87元(13天×82.99元/天),护某1078.87元(13天×82.99元/天),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共计5714.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普财、田存知的误某费、护某、残疾赔偿金x.1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XX、XXX的医疗费x元,下余x.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理赔。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某三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在本案中,原告黄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按约定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理赔;并在交强险和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康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保险理赔款x.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强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曹燕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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