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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张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杨某戊(杨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刘利群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张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日张某丁、杨某戊以修路为由,借原告3万元,约定利息1.6分,杨某己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张某丁、杨某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杨某己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借原告款项用于同杨某戊联合修路属实。因乡里没有付款,故没有能力清偿所借款项。

被告杨某戊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但是因与张某丁约定谁借谁还;而且还约定谁单独领取工程款,就承担全部债务。因张某丁单独领款6万元,故应由张某丁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杨某己辩称:是张某丁与杨某戊借款修路,应该由张某丁与杨某戊共同清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6月2日张某丁、杨某戊签名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丙人民币3万元,月息1分6厘;借款期间2000年6月2日至本年年底,到时本息两清;借款人张某丁、杨某戊;担保人杨某己。该借条上,杨某戊在“重签名时间”下又签姓名。

被告张某丁、杨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5月9日杨某戊与张某丁所签《刘口乡工程款协议书》1份。内容有:去刘口乡要工程款必须2人共同前去……刘口乡工程投入款,谁借谁还,互不干涉。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均无异议。张某丁对杨某戊所交《刘口乡工程款协议书》无异议,但主张某在其领取3万元工程款后所签;协议后张某丁仅领1万元,且交给了杨某己的女婿付广军。杨某己对《刘口乡工程款协议书》以及是否向付广军付款表示不知情,并认为张某丁是否向付广军付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杨某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庭审后,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付广军2008年11月15日所写《收到条》1份(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丁还来现金1万元整。

被告杨某己与杨某戊认为张某丁所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原告认为不论是否属实,因原告没有收到该1万元,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经合议分析,对原告所交证据与被告杨某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丁所交《收到条》,因收款人付广军非本案当事人,张某丁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6月2日被告张某丁、杨某戊因合伙修路需要,经被告杨某己担保,借原告张某丙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1.6分;借款期限至2000年年底。2002年5月9日,张某丁与杨某戊签订《刘口乡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去刘口乡要工程款必须二人共同前去……刘口乡工程投入款,谁借谁还,互不干涉”,并约定“如有违某,承担刘口乡工程款全部经济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3万元,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杨某戊经被告杨某己担保,借原告张某丙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1.6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丁与被告杨某戊签订《刘口乡工程款协议书》,虽真实自愿,但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某戊以此抗辩原告所诉,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况且本案原告所持借条,三被告均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故杨某己以没有参与修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杨某己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丁、杨某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丁、杨某戊连带清偿原告张某丙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杨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丁、杨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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