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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告邹某,男,汉族,(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某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薇,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某宗勤,中铁二十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黄山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国新,中铁二十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邹某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中铁二十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某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1年6月7日,本案由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纪小鹏、第某民事审判庭副庭长刘某瑜、人某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纪小鹏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睢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第某被告系第某被告下属单位。第某被告承包襄渝线增建二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第某被告,第某被告因无力施工,遂将全部工程再次分包给三十余某民工班组。当时二被告要求原告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名义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章,但合同拒给原告。实际上二被告将原告编为第某工程队六工班,原告是以个人某义承包了下长坝、清水溪二座铁路大桥。2006年2月原告组织数十名民工、技术人某、机械设备进场,至2008年6月3日前,全面完成工程内容并合格交付,2009年6月该线已通车运行。原告进场后,二被告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绝大多数民工班组闹事,工程几乎处于全面停工状态,这才得知,由于二被告的承包单价过低,根本无力按期付款。在此背景下,2007年5月15日第某被告董事长余某、指挥长陈文珍在万源市X组负责人某会,余、陈二人某态合同价格要调整,不会让干活的人某着走。2007年7月15日,第某被告冀副总经理与项目部芮经理等人,组织各班组负责人,在万源市大酒店进行了历时一周的调价协商工作。二被告表示将原告的承包价调至460万元,因调价幅度为10%左右,而其他班组调价幅度均在30%左右,原告认为不符合公平原则,遂表示拒绝。直至原告将工程交付时,二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原告无力支付民工工资、材某、租赁费、设备费等,不得不以20%利率借高利贷偿还债务。与此同时,因债权人某请执行,万源市法院多次出示拘留证,若原告不按期还债则马上拘留。原告走投无路,此时二被告承诺,零星工程、既有桥加固工程、停工损失不包括于455万元合同内(另行计价),按455万元计二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40余某元,签字即可以马上兑现。原告无奈之下在《协议》上签了字,并按照二被告要求,交付了全部工程签证、单据、信函等原件。但事实上,二被告目的是进行欺某,至今未兑现任何承诺。由此原告承受了极其巨大的经济损失:1、即使按照455万元合同价,第某被告仍欠付20余某元;2、承包内容之外零星工程款达70余某元,二被告诡称包括于455万元而拒绝支付;3、因影响既有桥安全,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1日原告被通知停工,期间管理人某工资、民工返乡费、租赁费、待工费等各种损失50余某元;4、既有桥加固工程价款60余某元,当时二被告一直承诺按图计量、按定额结算,但现予否定,拒绝结算。综上所述,第某被告作为承包商,第某被告采取大包干形式违法分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理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根据工商档案查明,第某被告系第某被告股东之一,货币出资后随即抽逃,实物出资部分至今未办过户手续,致使第某被告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第某被告应在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无效,如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令撤销或变更该协议约定的总承包费用金额;2、判令支付工程款(略).84元(包括所谓补充协议455万元应付余某x.91元,合同价外零星工程x.93元,既有桥加固工程x元);3、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4、赔偿各项误工损失x.50元;5、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延付工程利息x.20元,本次利息仅计算至2010年11月4日,最终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6、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某组,身份证复印件;第某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第某组,中铁二十局襄渝二线指挥部第某工程队与六工班邹某往来明细分类帐;第某组,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第某组,455万元合同价外工程费;第某组,下长坝右线大桥6#-10#既有桥加固图;第某组,第某工程队资质通知单等;第某组,邹某2006年5月19日致六队的函;第某组,下长坝右线大桥防护材某及费用;第某组,路桥工程总公司《关于邹某承包襄渝二线铁路工程处理通知》;第某一组,关于《补充协议》诞生过程的说明;第某二组,XXX等人某证明材某;第某三组,第某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第某四组,中国广播网新闻《襄渝二线建成并投入使用》;第某五组,2010年7月26日第某被告答辩状。证明目的:1、二十局三公司是适格的被告;2、邹某是包工包料的一揽子承包;3、二十局既是总包人某是承包人,二十局三公司既是承包人某是转包人,邹某是实际施工人,本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变更撤销;4、工程在2007年底已经结束,在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第某次诉讼时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不能因为撤诉就认为期间消灭;5、真正的工程结算是二十局向业主报送的决算文件,要求被告提供该文件,被告对工程决算的真实数额始终在隐瞒,是不真实的。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二十局辩称:1、工程由我公司中标,所有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三公司和我公司是内部关系,在法律层面上,三公司不应是被告;2、我们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超过中标价格,给原告超付了工程款。二十局三公司与第某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某被告二十局提供了以下证据:第某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在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将工程所有问题解决,对方一再纠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某组,2005年12月30日原告以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某义与二十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5月29日原告以个人某义与二十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二十局已对原合同单价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应付原告200多万元调整到455万元;第某组,二十局与原告工班《帐目往来汇总表》,证明目的:在455万元的范围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而且已超付了工程款;第某组,《主体工程决算书》,证明目的:2009年5月29日双方《补充协议》对工程中的各个子项目都有涉及,《决算书》的形成时间是为了保证财务和工程部门的统一而调整的;第某组:邹某实际施工完成混凝土量与应扣混凝土量的说明,证明目的:二十局管理的襄渝二线九座大桥的商品混凝土均由项目部提供,桩基、承台及防护工程混凝土单价为245元/m³,墩台及托盘顶冒混凝土的单价为268元/m³,这个单价是双方约定的。根据原告施工队所施工的下长坝右线大桥和清水溪左线大桥的施工图计算,其完成的实物工程量为:桩基、承台及防护工程混凝土量3321.38m³,应扣费用x元;墩身及托盘顶帽混凝土量1398.39m³,应扣混凝土费用x元,合计扣(略)元;第某组,二十局与业主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一般大桥工程项目及费用一览表第某页,二十局《关于下达襄渝铁路二线投资分劈的通知》中关于一般大桥的工程量清单及费用一览表第某页,证明目的:2005年7月20日二十局以文件形式,严格按与业主的合同价对工程项目费用进行了分劈,以此单价计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略)元,而双方最终决算价为455万元,并且二十局还未对原告扣除业主要从合同中扣除的奖励基金、人某意外保险、质量保证金、税金等共计12.9%的费用,二十局对原告的决算金额涨幅比例达47%;第某组:邹某签认的2007年9月份验工计价单,证明目的:既有线加固的实际费用根据该验工计价单显示为x元。而在二十局与邹某2009年5月29日签订455万元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后,在《主体工程决算书》中将原告施工队既有线加固费用增加至x元,说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毫无根据;第某组:邹某施工完成的主体工程决算书中关于洪灾、地震及指令性停工误工等各项损失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施工队各项损失已包括在455万元的《补充协议》中,并在二十局编制的《主体工程决算书》中全部列明,原告再次请求误工损失毫无道理;第某组:邹某施工队所完成的临时工程费用在《主体工程决算书》中的汇总,证明目的:原告所完成的临时工程在《主体决算书》中显示共计价x元,包含在455万元价款中,重复请求该款毫无事实依据;第某组:邹某施工队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底验工计价单十份,证明目的:根据验工计价单显示,邹某施工队自2006年2月进场施工至2008年6月工程竣工,二十局对其实际施工完成下长坝右线大桥及清水溪左线大桥工程量计价金额共计(略)元,邹某已亲笔签字确认,而2009年二十局与邹某进行决算时,计价金额是455万元,比原计价增加了一倍,正是在此基础上,邹某与二十局签订455万元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原则,经过协调一致,双方同意后才签订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及诉请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中绝大部分为邹某个人某签自认,少部分有被告方的人某签字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已被计量计价,被告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1.4万余某。

原告对第某被告的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十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第某组证据实物工程量共计455万元,对两个大桥的实物工程量严重不符,不予认可;对第某组证据认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签约人某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原告的身份仅是代理人。《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是作为前述主合同的从合同,签约人某应是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原告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包括其中《工程项目承包单价表》及计算工程量方式,可由造价审计部门对这一价差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显失公平;对第某组证据认为商品混凝土、电某、吴宗菊执行款等不应扣除或扣除过多;对第某组证据认为,《决算书》中两个大桥造价333万元,与验工计价单222万元相距甚远,必然一个为假或全部为假;对第某组证据认为,依据2007年4月份验工计价单商品砼计价为x元,此后5月、9月计价单分别为x元和x元,2008年1-3月为x元,5月份为x元,原告自2007年底已全部完工,未再使用商品砼,现计价x元,显系拼凑;对第某组认为,1、该工程早于2009年6月通车,应办理完结算或已报结算,为核定两个大桥的工程量及总造价,二被告有义务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2、依照第某被告下发的文件,可见所谓第某工程队就是第某被告,目的是违法分包和违法转包;3、《主体工程决算书》显示,二被告已从455万中扣除了奖励基金、人某意外伤害保险、税金计14万余某;对第某组证据认为,既然验工计价单既有线实际加固费用只有x元,为何又在《主体工程决算书》中计算为x元,且有根有据;对第某组证据认为,未计算全部损失,如民工工资、材某租赁费等;对第某组证据认为,未能计算全部费用;对第某组证据认为该计价单不全,不能体现全部工程量,且与《主体工程决算书》不相一致,说明二被告弄虚作假。二被告承认工程竣工时间是2008年6月,应自此计算违约金。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5、10、13、15,对第某被告提供证据的1-3、5-10予以确认。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邹某代表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双方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邹某是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某份与第某工程队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即承包人某非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受其约束和调整,事实上这两份合同未在二被告与广元市路桥总公司、二被告与原告间履行,二被告也从未重新签约或明确变更为原告履行,而且该两份协议中格式条款存在加重原告责任,免除二被告责任等严重违法情况,应依法无效。

第某被告二十局认为:原告如认为2005年邹某以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某份与我方签订的下长坝右线大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清水溪左线大桥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无效,本案适格原告应是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而不是邹某,我方与邹某2009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就失去了基础。

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襄渝二线建设工程西安铁路局为发包方,第某被告为承包方及分包方,第某被告为转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某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某被告起诉的,人某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也是本案适格主体,第某被告为了规避擅自分包转包工程这一违法行为,将具有法人某格及施工资质的第某被告编列为襄渝二线工程指挥部第某工程队,制造了第某被告组织各工程队直接施工的假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被告二十局认为:原告邹某不认可2009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与2005年12月30日、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两座大桥施工承包有承继关系,我方愿意以其纯劳务的身份按计件工费与其进行最终结算。

第某被告二十局三公司认为:无论2005年12月30日原告邹某是以自然人某身份还是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某身份,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协议,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存在对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

关于焦点3,原告认为:《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依法无效。(1)签约背景。原告进场后由于二被告发包单价过低,且无力按期付款,襄渝二线几乎处于全面停工状态。2007年7月15日第某被告组织各班组负责人某万源市大酒店进行调价协商工作,曾表示将原告承包价调至460万元,因调价幅度仅10%左右,其它班组调价幅度均在30%左右,原告拒绝。但工程交付后,二被告仍然继续拖欠,致使原告为支付民工工资、材某、租赁费等,不得不以20%利率举某高利贷偿还债务。同时因债权人某请执行,法院多次出示拘留证,称不还债即予拘留,原告身心疲惫,走投无路。此时二被告承诺只要在455万元合同上签字,可以马上支付全款,原告才予签字。(2)原告承包方式。二被告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原告实为专业承包即非单纯劳务,但原告系个人某包,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不具有专业施工以及劳务分包的法定资质,依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或协议因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3)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在无法支付债务、法院执行费用走头无路时,第某被告芮经理告知其,只要签了455万元协议,将立即支付余某40余某元,且没有包括既有线工程、零星工程、停工误工等费用。这是显然蓄意欺某,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4)协议内容及其价格条款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有乘人某危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确认《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无效,并参照签订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如确认有效,应撤销455万元价格条款,再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造价审计。

第某被告二十局认为:(1)我方不欠邹某的工程款。2009年5月29日,原告邹某与我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就其施工的下长坝右线大桥、清水溪左线大桥工程项目,在原《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基础上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并将结算结果和总承包费用,签订在《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中,即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下长坝右线大桥、清水溪左线大桥的合格实物工程量,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既有线施工、临时工程、自然灾害、误工损失等共计总费用455万元。若按原合同单价进行计算,邹某施工队自2006年2月进场施工至2008年6月退场,邹某签认的验工计价单工程量计价只有224万元。而事实上,自2006年至2009年,我方共计给邹某支付款项(略).80元(包括万源市人某法院因邹某外欠我项目部协助执行并罚款的15.5万元、质保金x元及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对此,邹某在2010年3月13日与我项目部进行书面对账时,认可了我财务部门的入账记录,我方非但不欠邹某的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x.89元。(2)邹某主张的合同价外零星工程款、既有桥加固款、误工损失毫无事实依据。邹某就工程结算与我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开门见山的指明,甲、乙双方是“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了认真的协商并签订的,应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第某条“总承包费”里又专门界定了总承包费用的计算依据,包含了现原告所有的诉请项目。《协议》第某、三条还标明,455万元总承包费用还涵盖了“与本合同相关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有关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问题均一次解决完毕,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协议》中这些字面所涵盖的意义,作为中学教师的原告,应该是清楚的。该《协议》的实质要件是决算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考虑到邹某施工队的实际情况与要求,按照原合同计价只有224万元,调整到455万元,促使顺利地进行了最终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30日,原告邹某(乙方)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某义,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襄渝二线工程指挥部第某工程队(甲方)签订下长坝右线大桥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工程价款暂定13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时以甲方签认的实际工量乘以合同单价即为承包总价,合同附有《工程项目承包单价表》。2007年5月29日原告邹某以乙方名义与前合同的甲方签订了清水溪左线大桥桥梁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第某条规定:承包单价执行双方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下长坝右线大桥合同单价。从合同形式内容上看二十局将原告邹某视为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但从原告及二十局向本院提供的往来账目,双方的结算协议等证据,均未出现过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名称,全是针对邹某个人,二十局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某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四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无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实际施工人某份起诉转包人某被告符合其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至于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明知过错的责任。襄渝二线于2009年6月已通车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合格,可以请求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依据200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原告2006年3月至2008年3月签认的验工计价单工程款金额为(略)元,2006年4月验工计价单本次计价x元,5月份计价为x元,4、5月份的验工计价单没有邹某的签字,共计(略)元。2009年5月2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结算协议,以455万元总承包费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总承包费用的计算依据及费用项目,词义清楚,意思明确。原告所称被告项目部人某对其进行隐瞒、欺某、乘人某危及被逼迫签字,均无证据支持,无法采信。在庭审后的调解中,原、被告共同对业主发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单价和被告在《主体工程决算书》中给原告的工程项目单价核对,金额一致,工程量和原告签认的验工计价单相等,有个别单价超过业主发包单价,有些项目子虚乌有,如地震、洪水,目的是为原告拼凑够455万元的总承包费用。据此,本院认为2009年5月29日原告邹某与二十局所属的襄渝二线工程指挥部第某工程队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以此《协议》的约定主张工程款额。二十局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原告施工中的所有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以及法庭辩论,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30日,原告邹某以四川省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授权代理人某身份与二十局所属的襄渝二线工程指挥部第某工程队签订了下长坝右线大桥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007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清水溪左线大桥下部结构工程项目《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原告2006年2月进场施工,2008年6月退场,在此期间双方的往来账目、经济活动,邹某都是以个人某义进行。2006年3月至2008年5月,经原告认可的验工计价单计价,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共计(略)元。2009年5月29日上述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补充协议》,明确原告邹某总承包费用为455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已完成的所有合格实物工程量、附属及防护费用、人某、材某、机械费、施工便道、施工用电、材某倒运费、窝工停工、自然灾害、既有线施工增加费、安全措施费、管理费、调遣费、税金及各种保险费等”,“自签字之日起,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问题均一次性解决完毕”。经双方账目核对,二十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55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已支付货币资金(略).20元,提供材某价款x.79元,扣商品砼款(略)元,扣电某x.81元,协助法院执行原告债务x元,罚款5万元,其他费用600元。原告对扣商品砼数量有异议,经查证验工计价单上原告累计使用二十局商品砼的数据,扣款额正确。原告认为法院裁定罚款主体是二十局,5万元罚款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其余某项无异议。二十局应向原告支付款额为458万元,已支付款额为(略).80元,尚欠x.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第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工队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劳务施工分包补充协议》性质属于非法转包以及无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无效。作为国有大型企业的二十局,本应在行业中起到遵章守法的积极作用,而其在本案工程中有法不依、有章不循,非法将国家重点工程转包,原告明知自己无资质,擅自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混乱,酿成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队,在已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以取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2009年5月29日,双方以协议形式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确认,确定原告的总承包费用为455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的所有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本院对二十局要求以455万元原告总承包费用结算双方账面的主张予以支持。455万元总承包费用加上原告交纳的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二十局应向原告支付458万元,已实际支付(略).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20元。二十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予支付,并应当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第某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原告的合同主体,也未与原告发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第某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支付剩余某程款x.20元,同时依中国人某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x.20元从2009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邹某承担x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纪小鹏

审判员刘某瑜

人某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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