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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惠,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进,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文惠,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林、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5月,中信国华公司承包了喜来登酒店项目,中铁一局集团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喜来登酒店原名为X国安大酒店,该工程以美元计价。双方在分包过程中就管理费及利息问题有分歧,但中铁一局集团认可了中信国华公司对于管理费及利息的记列。工程伊始,喜来登酒店将工程款拨付给中信国华公司,中信国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拨付给中铁一局集团。自1990年1月起,喜来登酒店就停止给中信国华公司拨付工程款,中信国华公司仍然继续收取中铁一局集团的管理费。1994年5月3日双方曾就工程款进行核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12日,中信国华公司复函明确拒绝向中铁一局集团支付工程款。直至中铁一局集团起诉之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数额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中铁一局集团原名“X”。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一局集团分包中信国华公司承包的喜来登酒店项目部分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中信国华公司对喜来登酒店直接向中铁一局集团支付工程款事宜未提出书面异议,依然继续收取中铁一局集团的管理费,证明中信国华公司认可喜来登酒店向中铁一局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中铁一局集团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中铁一局集团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中信国华公司理应向中铁一局集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核对账目,中信国华公司应向中铁一局集团支付工程款(略).128元,但中铁一局集团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中信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略).734元,故对中铁一局集团要求中信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略).7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信国华公司有证据证明中铁一局集团欠中信国华公司x元,应在中信国华公司欠中铁一局集团的工程款(略).734元中扣减x元,则中信国华公司最终欠中铁一局集团的工程款为(略).734元。由于中信国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致使中铁一局集团产生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中铁一局集团请求从199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参照1990年中信国华公司应付利息x.31美元按年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中信国华公司欠中铁一局集团的工程款截至1990年产生存款利息x.31美元,自此,中信国华公司一直未向中铁一局集团支付工程款。根据中信国华公司的财务账簿和中铁一局集团的“国华公司往来付单”认定,中信国华公司未及时支付中铁一局集团的工程款作为中铁一局集团在中信国华公司方的存款,由中信国华公司支付存款利息。故从1991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2日止,中信国华公司应向中铁一局集团支付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并非固定不变,故从1991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2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2日,中信国华公司向中铁一局集团发函明确其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中铁一局集团得知权利被侵害,该笔款项由中铁一局集团在中信国华公司方的存款转变为中信国华公司欠中铁一局集团的工程款,中信国华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中铁一局集团请求中信国华公司从199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73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199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信国华国际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

原审判决后,中信国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1990年之后,被上诉人违背双方约定直接与发包方结算,是重大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依然继续收取管理费”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2、认定上诉人自己得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没有依据。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欠款数额是被上诉人一厢情愿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和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应收合同款进行加减得出的。被上诉人、法院均不能对不同主体之间不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随意加减。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和利息双方达成了一致没有依据。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原告国华公司往来付单与被告的账簿对应管理费和利息的记列基本一致……”就判断“双方形成合意”没有依据。4、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决算,所以不能进行利息的计算。5、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990年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1992年被上诉人擅自与业主进行了工程结算,1994年双方就解决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应支付欠款遭到拒绝。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又旧事重提。依据民法有关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0)西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中信国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答辩称:1、原审判决判定我方无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诉人一直拖欠我方工程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行,我方和业主达成一致由我方直接收取工程款,上诉人此后默认了这种情况并一直收取我方的管理费。2、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所以我方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况,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欠我方工程款的认定无误。核对账目的账簿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对其真实性不应存有怀疑。这两本账簿确实不应当进行账目合并,但正是上诉人自己将业主欠其的280多万美金,从其欠我方的320多万美金中扣除,并最终得出欠我方32万多美金,由于上诉人记账错误,实际应欠我方34万多美金,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正确。4、双方当事人从1994年后一直处于对账状态,直到2008年11月12日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欠我方工程款时,我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于中铁一局集团提供的证据3中的第①③④份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中铁一局集团在分包中信国华公司承包的喜来登酒店工程项目伊始,因就管理费如何计提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中铁一局集团为方便工程账目记录,认可中信国华公司对管理费的计提标准,依据中信国华公司的通知对管理费和利息进行计提;1990年喜来登酒店工程竣工,并获得鲁班奖。1992年12月28日,中铁一局集团与西安丝绸之路(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方、业主,以下简称喜来登酒店)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关于西安喜来登大酒店工程款结算协议》;1994年5月3日中铁一局集团向中信国华公司发出的《核对签认记录》分为上、下两个独立部分,编号均为第X号,记录时间均为“94年5月3日”,“立记录单位”均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并盖有“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印章和财务主管名章,“签认记录单位”均为“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核对签认记录》上半部分的“科目”显示为“应收款”,“借方”处显示为“x.62美元”,“签认记录单位”处无中信国华公司盖章、无财务主管印章,右下角处写有“无国华印章”字样。下半部分的“科目”显示为“应付款”,“贷方”显示为“x人民币”,右下角盖有“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财务专用章”。1994年5月、6月左右,中信国华公司向中铁一局集团提供了两份财务账簿,其中《126分包单位往来》账目中“明细账户”显示为“一局经理部”,“借或贷”显示为“贷”,“余额”子栏目“外币金额”显示为“(略).17”;《应收合同款》账目中“二级账户”显示为“国安”,“明细账户”显示为“业主”,第2页“借或贷”最后一次显示为“借”,“余额”子栏目“外币金额”最后一次显示为“(略).86”,右下角写有“$x.31”;中铁一局集团2006年9月18日发给中信国华公司的《关于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拖欠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中写有:“……截止1993年3月22日我集团公司反映在贵公司的账面存款为x.62美元。……后经双方核查,有两笔款项双方记账有误:……经双方调账后,账面余额应为贵公司欠中铁一局集团x.62美元。此笔欠款我集团公司数年来多次派人去贵公司催收,但都没有结果……”、“……贵公司所欠我集团公司工程款已历时多年……”;2007年1月20日、2007年9月4日中铁一局集团分两次向中信国华公司发函,函件名称均为《关于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拖欠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中信国华公司2008年11月12日发给中铁一局集团的《关于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15日给洪某董事长的信的答复》中写有:“……我公司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我公司所有国安酒店项目财务账簿,得到双方的确认。而贵公司至今未按我公司要求提供国安酒店项目竣工资料和与业主的工程结算文件,退回我公司为本项目提供的履约保函原件,使问题搁浅。此后从1994年至2003年(此处为笔误,应为2008年)贵公司再也没有就此事找过我公司……”;2008年12月19日中铁一局集团向中信国华公司就该函件发出《关于对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答复的复函》。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1994年5月3日,双方曾就工程款进行核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12日,中信国华公司复函明确拒绝向中铁一局集团支付工程款。直至中铁一局集团起诉之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数额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一节之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证据、质证意见、二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关于管理费和利息的计提双方是否达成一致;4、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对于焦点1,中信国华公司认为,1992年被上诉人与业主决算完成之后,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994年被上诉人的核对签认记录证实其知道需要向上诉人追要工程款,而上诉人拒绝在核对签认记录单上盖章,就表明上诉人拒付所谓的欠付工程款。从2006年开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数次发函均是为了追要所谓的欠款,这些都说明被上诉人从1994年起就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犯,但自1994年至2008年的14年间,被上诉人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本案早已过了民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中铁一局集团认为,1994年上诉人将其账目提供给被上诉人是因为双方主张的数额不一致而进行的对账行为,而不是明确表示拒付工程款。而且由于双方对管理费记提有分歧,多年来未能够就欠款具体数额达成共识,欠款数额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权利义务亦未确定,还款期限亦未确定。直至上诉人在2008年的复函中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将受到侵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2,中信国华公司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业主直接进行决算并拒绝向其提供决算资料,导致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决算,所以工程最终款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铁一局集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26分包单位往来”和“应收合同款”两份账簿的记录,通过上诉人自行将两账合一,已经可以得出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31美元的事实,由于上诉人记账错误,实际欠款应为x.62美元。

关于焦点3,中信国华公司认为,因为当事人双方关于管理费的计提至今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才导致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一事实,而且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利息的计算也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并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所以双方就管理费和利息的计提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中铁一局集团认为,管理费计提和利息的记取都是按照上诉人的通知被动接受的,由于当事人双方对管理费的计提一直存有争议,为了解决工程账目记录的问题,被上诉人才认可了上诉人单方计提管理费的方式,促使双方就管理费的计提从形式上达成合意。

关于焦点4,中信国华公司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性质系分包合同,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业主将预付款拨付上诉人,由上诉人计提管理费后拨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自1990年开始自行从业主处接收工程预付款,并于1992年擅自与业主进行工程决算,从根本上违反了双方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一局集团认为,被上诉人直接从业主处收取工程款,并与业主进行决算都是业主的主动行为,且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书面异议,还一直收取被上诉人的管理费,应当视为对业主行为的认可,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中信国华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就分包喜来登酒店项目工程仅有口头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该口头合同本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中铁一局集团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喜来登酒店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且有效。

关于焦点1、中铁一局集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评判:(一)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与内容;(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经明确;(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四)在诉讼时效期间中铁一局集团是否主张过权利。

对于(一)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与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于中信国华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通过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双方均认可合作初期中信国华公司将建设方喜来登酒店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照2%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后再拨付给中铁一局集团;1990年后,喜来登酒店不再经过中信国华公司,而是直接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中铁一局集团。1992年,中铁一局集团作为施工方与建设方,喜来登酒店就其完成的喜来登酒店工程部分进行了最终的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因工程结算是承包方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编制的工程合格成品所需的人工、材某、机械耗量所需的金额,反映的是工程的实际造价。而中铁一局集团与中信国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因双方对工程进度款计提管理费后是否足额拨付发生异议,同时在施工方与建设方已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情况下,中信国华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之间不可能再就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中信国华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之间不存在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对双方发生过的工程款拨付往来进行财务结算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该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财务结算予以明确。

对于(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经明确,中铁一局集团认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一直在对账所以没有明确;中信国华公司则认为1994年其未在《核对签认记录》上己方欠款处盖章就是明确表示拒付。本院对此两种意见均不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理由如下:第一,中信国华公司未在《核对签认记录》上己方欠款处盖章不是表示拒付,而是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根据中信国华公司2008年11月12日发给中铁一局集团的《关于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15日给洪某董事长的信的答复》中关于“1993-1994年,经双方协商同意解决该项目遗留问题。我公司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我公司所有国安酒店项目财务账簿,得到双方的确认……”的表述以及其未在《核对签认记录》己方欠款处盖章后的1994年5月、6月左右,就将喜来登酒店与中信国华公司、中信国华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的两份财务账簿交给中铁一局集团的行为可以认定,中信国华公司未在《核对签认记录》己方欠款处盖章的行为只是对账目中欠款数额不认可,并不是明确表示拒付欠款。因为如果是明确拒付欠款,中信国华公司就不会在拒付后再向中铁一局集团提供其财务账簿,而提供财务账簿的目的就是为了对账,为了进行财务结算。第二,双方之间财务结算的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显示内容可知,因中信国华公司未在《核对签认记录》中确认欠中铁一局集团的工程款数额,之后双方协商解决此问题,由中信国华公司将财务账簿交给中铁一局集团,中铁一局集团将工程竣工资料、与业主的工程结算文件以及中信国华公司为本项目提供的履约保函原件交给中信国华公司,即通过双方互相提供必要资料来进行财务对账结算,财务对账结算后即可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中铁一局集团并未将工程竣工资料和履约保函等材某交给中信国华公司,但双方通过核对中信国华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能够明确欠款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在中信国华公司1994年提供了财务账簿时双方之间财务结算的义务已经完成,此后的竣工材某、履约保函对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影响。第三,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是:中铁一局集团对中信国华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通过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虽然中信国华公司对《核对签认记录》中欠中铁一局集团工程款“x.62美元”的内容不予确认,但通过其向中铁一局集团提供的两份账务账簿可以认定,中信国华公司认可欠中铁一局集团工程款x.31美元。即从1994年双方之间核对账目、进行财务结算的情况可知,尽管双方存在x.31美元的差额,但中信国华公司实际上已经认可了x.31美元的债务,也就是说x.31美元的债务是明确的,该数额与中铁一局集团认可的欠中信国华公司的19.8万元人民币共同形成了中信国华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因1992年中铁一局集团已经与喜来登酒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所以1994年6月后中铁一局集团不仅明确知道喜来登酒店欠己方工程款,也明确知道己方对中信国华公司享有债权,而x.31美元的差额不影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中铁一局集团对中信国华公司享有债权。

对于(三)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中铁一局集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6年9月18日中铁一局集团给中信国华公司的函,该函件名称为《关于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拖欠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根据该函件的名称和函件的内容中关于“……截止1993年3月22日我集团公司反映在贵公司的账面存款为x.62美元。……后经双方核查,有两笔款项双方记账有误:……经双方调账后,账面余额应为贵公司欠中铁一局集团x.62美元。此笔欠款我集团公司数年来多次派人去贵公司催收,但都没有结果……”、“……贵公司所欠我集团公司工程款已历时多年……”的表述也可以认定,中铁一局集团在1994年对账之后、2006年以前数年已经明确知道中信国华公司欠自己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同时因本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中铁一局集团对中信国华公司享有债权,所以中铁一局集团在1994年5月、6月进行财务对账结算后即应当知道中信国华公司对己方负有债务,即可以开始主张债权。虽然双方对具体欠款数额有争议,但由于其差额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内容,不影响中铁一局集团主张债权,而正是在中信国华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少于中铁一局集团确认的欠款数额时,中铁一局集团就已经具备了己方权利已受到侵害的主观认知,也达到了应当知道己方权利受到侵害的客观标准,即中铁一局集团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结合本案事实,由于双方均认可中信国华公司于1994年5月、6月左右将两份账务账簿提供给中铁一局集团,但因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为妥。对于中铁一局集团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确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是因确定履行期限是为了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点”,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因此在本院已经确认中铁一局集团从1994年5月、6月左右就已经明确知道其对中信国华公司享有债权,并且明确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已经确定,即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起算。

对于(四)在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是否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中铁一局集团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1995年1月1日开始至2006年9月18日止的期间之内,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铁一局集团作为对诉讼时效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铁一局集团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享有的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在中信国华公司不同意履行的情况下,中铁一局集团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铁一局集团与中信国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是通过财务结算可以明确的关系,同时亦已通过双方财务结算予以明确,即中铁一局集团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已经明确知道其对中信国华公司享有债权,已经明确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原因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使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这项制度针对的是权利而非义务,本质是对权利的限制。本案之中,尽管从情理上本院相信中铁一局集团对于200万元左右的债权,不可能轻易放弃主张,但是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在其主张债权时存在任何主、客观障碍,而且中铁一局集团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不存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理由。所以其作为权利人,忽视诉讼时效制度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在长达12年期间,因为怠于主张权利,因为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使得诉讼时效消灭,使其债权变为自然之债,在债务人不同意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中铁一局集团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尽管事实上,中信国华公司的确欠中铁一局集团工程款,但中铁一局集团该项债权因诉讼时效消灭已不受法律保护,中信国华公司是否愿意履行债务已经不再受法律的约束,而完全成为考量一个企业道德层面和企业良知方面的问题。

由于中铁一局集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对于焦点2、3、4,本院不再发表评判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中信国华公司关于“撤销原判,中铁一局集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铁一局集团认为“因欠款数额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权利义务亦未确定,还款期限亦未确定,直至中信国华公司在2008年的复函中否认拖欠工程款时,中铁一局集团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将受到侵害,按照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因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享有的债权成为自然之债,在中信国华公司不同意履行的情况下,丧失胜诉权,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和本院支持。同理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工程款结算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诉讼时效应从中铁一局集团收到中信国华公司的《关于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9月15日给洪某董事长的信的答复》之日,即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中铁一局集团于2010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对一审法院基于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而作出的支持中铁一局集团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亦不认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0)西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秦瑜

审判员杨娜

代理审判员睢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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