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三九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生,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上海旅游客车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路三角地。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法务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职员。
原审第三被告上海三九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总经理秘书。
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怀生、陈某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杨浦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上海旅游客车厂(以下简称旅客厂)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陈某乙,原审被告上海三九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经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7月30日,建行杨浦支行与旅客厂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31日至1999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6.0225‰计算;本合同由上诉人、三九经济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建行杨浦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杨浦支行与旅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愿向建行杨浦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5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7月31日至1999年1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诉人已知三九经济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建行杨浦支行同意改变借款用途的,无需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同时,建行杨浦支行又与三九经济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订立后,建行杨浦支行按约放贷。旅客厂收到2,500,000元借款后,仅于1999年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当年3月22日归还利息4,136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原审被告三九经济公司亦未尽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建行杨浦支行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建行杨浦支行与旅客厂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旅客厂从建行杨浦支行处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三九经济公司分别辩称,本案所涉贷款系借新还旧、以贷还贷,建行杨浦支行和旅客厂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履约责任。因上诉人、三九经济公司对此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调查材料也无法加以证明,故上诉人与三九经济公司此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与三九经济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旅客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时,未行使保证义务,应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杨浦支行对借款利息339,959.66元的计算,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一、上海旅游客车厂应偿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2,400,000元;二、上海旅游客车厂应偿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利息339,959.6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739,959.66元,上海旅游客车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三九企业集团、上海三九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旅游客车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710元,应由上海旅游客车厂负担;三九企业集团、上海三九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三九企业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贷款是用于借新还旧,建行杨浦支行与旅客厂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为旅客厂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此外,建行杨浦支行也未能提供已实际放贷的相关凭证。原审在对上述内容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行杨浦支行答辩称:其在原审时已提供了贷款转存凭证,这足以证明250万元贷款已入了旅客厂的帐户。另外,建行杨浦支行也没有改变借款用途,根据担保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只要不增加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就某能免责。
被上诉人旅客厂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三九经济公司答辩称:对资金的运作其并不清楚,不知贷款是用否于借新还旧,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杨浦支行是否实际放贷;贷款用途是否为借新还旧;以及由此产生的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原审被告三九经济公司是否可因此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建行杨浦支行提供了自1997年9月27日始与旅客厂订立的多份连续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和旅客厂在建行杨浦支行的存款明细帐,以证明建行杨浦支行已实际放贷,上诉人自1997年9月即开始为旅客厂向建行杨浦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资金情况并不清楚,且上述证据恰说明本案贷款是借新还旧。旅客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建行杨浦支行所称也予认可。三九经济公司则认为其仅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过担保,并不知是借新还旧,故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再查明:原审被告三九经济公司仅为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而本案借款之前系上海三九企业发展总公司为旅客厂提供的担保。三九经济公司与上海三九企业发展总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从建行杨浦支行提供的多份连续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转存凭证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建行杨浦支行与旅客厂以新贷形式偿还旧贷,建行杨浦支行也已实际放贷,上诉人也多次连续为旅客厂提供过担保,其为新贷与旧贷均提供过担保,其理应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现上诉人以建行杨浦支行与旅客厂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未告知上诉人以资抗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另一担保人三九经济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其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本案借款的真实用途,所以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三九经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三、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对被上诉人上海旅游客车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旅游客车厂、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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