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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丙、康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及未央区X村第二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程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系康某之母。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丁,村委会主任。

被告未央区X村X组。

负责人程某丁,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云丽虹,西安市X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丙、康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村X街X村X组(以下简称第二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丙,被告东柏梁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丁、第二村X组的负责人程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云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程某丙是被告村的姑娘,1997年4月与西安车辆厂工人康某虎结婚,1997年12月7日婚生一子康某,户某随程某丙落户某被告村组,2010年6月26日村X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701元,2010年11月每人分的北岸地表赔偿款1320元,12月13日每位村民又分的征地收益款x元,独生子女按1.3倍给付,均未向两原告足额分配,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两原告2010年的各项分配款共计x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分配收益款属实,村组经过开会研究,对于嫁城姑娘及其子女只享受一半村民待遇,而原告不同意领取,故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第二村X组辩称,嫁城姑娘及其子女享受一半村X组经过研究决定的,应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丙系被告村X村民,1997年4月与西安车辆厂工人康某虎结婚,1997年12月婚生一子康某,户某亦落户某被告村组。2010年6月26日被告小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701元,12月向每位村民分配北岸征地收益款x元,独生子女按1.3倍分配,被告村组决定向两原告分配收益款的一半,两原告要求全额分配,双方意见不一而发生矛盾,原告未领取。2010年11月被告村X村民分配北岸地表赔偿款1320元,未向两原告分配。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2010年足额分配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丙系被告村组姑娘,结婚后因政策原因户某留在被告村组,原告康某因出生而随母亲落户某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村民待遇,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第二村X组给付收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康某在被告村X村民待遇。东柏梁村X组经济的管理者,对小组分配收益款负有监管职责,应对小组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程某丙2010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

二、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康某2010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8255.6元。

三、被告被告未央区X村委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负担,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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