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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某告何某丙、何某平、何某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飞,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某告何某丙、何某平、何某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7日三被告雇请原告等人给其打木头,原告与被告在抬架木头过程中因木头过大将原告塌伤。原告受伤后在旬阳县医某住(略),花医某x元。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拒不某偿,因此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医某x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打印费86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包括许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45元、许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某,何某丙准备做棺材需要对原木进行加工,何某丙提前与原告协商,约定报酬1000元,按照当地习惯生活由被告承担。2011年2月7日原告将电锯搬到被告门上开始加工木料,让何某平、何某壮帮忙做一些辅助事务。当天下午原告操作过程中所打的木料卡在电锯上,原告不某掉电源就抱住(略),因原告不某操作将其砸伤。受伤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县医某治疗,并给医某预交3000元医某,还安排何某平照顾护理。由此可见,原告与何某丙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某劳务关系;其次是原告加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再次是原告与何某丙协商加工木料,与何某平、何某壮无关,不某当是案件的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同时被告保留追索预交医某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有一台小型电锯,被告何某丙准备做棺材需要对原木进行加工,就提前与原告协商,约定报酬1000元,按照当地习惯生活由被告承担。2011年2月6日(古历正月初四)原告到被告门上为被告加工木料,加工过程中被告何某丙、何某平、何某壮负责搬运木料等辅助事务,木料在电锯上时原告捉住木料一头,被告捉住木料另一头,保证加工顺利和安全。2011年2月7日下午,在加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某位致原告受伤。于当日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旬阳县医某住(略),被告并给原告预交医某3000元。伤情经旬阳县医某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共住(略)28元,花医某x元。于2011年4月29日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因此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医某x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打印费86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包括许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45元、许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某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旬阳县医某诊断证明及病历、医某、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人何某丁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提高劳动效率购买小型电锯,通过本人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动,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计算报酬的方法有按时计酬、有按件计酬,不某因为被告支付报酬的方法是按件计酬而否认劳务关系的存在。原告通过本人的技能与三被告共同劳动加工木料,不某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辩某原告操作过程中不某掉电源处理故障,属于严重的过错,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辩某不某支持。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安全保障措施不某位,原告是懂操作的人,应当预见到存在的危险,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受益人,有责任与原告共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辩某加工木料与被告何某平、何某壮无关,不某当是案件的被告,因被告何某平、何某壮共同参入加工,在本案中有共同的过错,同时又是家庭的主要成员,该辩某不某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不某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未达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不某支持。原告其它主张本院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何某丙、何某平、何某壮赔偿原告许某x.45元,即医某用x元、误某6805.18元(82×82.99)、护理费2323.72元(28×82.99)、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20)、交通费300元、打印费86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4105×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9元的50%。被告已预付3000元,尚欠x.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不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白建刚

代理审判员刘强

人民陪审员敖忠盈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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