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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因与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湘儒,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章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宜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湘儒、被上诉人敖某某、原审被告刘某丁、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一九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丙、邝某、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黄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郴州往资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s322线x+913m路段时越过双实线,恰遇敖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丁某某、杨应强等六人从资兴方向在正常线路上驶来,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与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敖某某及乘车人丁某某、杨应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杨应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丁某某受伤后,即日被运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转入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69天。丁某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32,638.1元,其中丁某某支付15,500元,敖某某、雷某某支付6,500元,人保宜章支公司支付10,000元,尚欠医疗费638.1元。丁某某在一九八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16,710元,其中丁某某支付1,000元,尚欠医疗费15,710元。住院期间,丁某某花门诊医药费1,127元,其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993.5元,一九八医院133.5元。丁某某称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花219.4元,其提供的票据不清楚,无法辨别,敖某某不认可。出院诊断:l、左肱骨骨折术后并感染;2、左上臂创口。出院医嘱:1、全休3月;2、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3、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3月);5、不适随诊;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0年6月7日,一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丁某某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2010年1月11日,丁某某的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左肱骨上段粉碎骨折并感染,导致左肩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及左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7.9.f条之规定,该损伤现状属柒级伤残等级。丁某某花司法鉴定费647.5元。丁某某主张交通费292元,未提供证据。丁某某在郴州从事肉类零售行业,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三里田组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丁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叶菊英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证据。丁某某父亲丁某洪、母亲杨爱连系农村居民,生有6位子女。

原审法院另查明,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某丁,该车已于2007年5月11日转让给邓某华,邓某华又于2009年8月5日转让给黄某丙、邝某,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湘x号车在人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谢小辉,该车已转让给敖某某、雷某某,未办理过户登记,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湘x号车在平安保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0,696.5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32,600元、护理费4,4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292元、残疾赔偿金110,5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41.7元、司法鉴定费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0,847.34元,减去人保宜章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240,847.34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部令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某来确定。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黄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越过双实线占道行驶,与敖某某驾驶的在正常线路上通行的湘x号车相撞而发生,黄某丙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着直接的作用,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某某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的行为不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不起作用,故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采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虽然敖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是敖某某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规定,具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乘车人丁某某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10%为宜,由黄某丙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敖某某与雷某某系湘x号车的所有人,具有共同经营管理的职责,因经营带来的风险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丙与邝某系湘x号车的所有人,亦具有共同经营管理的职责,因经营带来的风险对外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丁某将湘x号车转让并交付给邓某华,邓某华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黄某丙、邝某,虽然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刘某丁某不是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丁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696.5元。被告敖某某、雷某某支付的6,500元及人保宜章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从总的医疗费中减除,丁某某对其他当事人已支付的医疗费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对尚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38.1元,由于丁某某未支付,并未形成损失,其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尚欠一九八医院的医疗费l5,710元,一九八医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权利,予以支持。丁某某主张在老百姓大药房购药所花费用219.4元,由于其提供的票据模糊,无法辨别,敖某某亦不认可,不予支持。故确认丁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17,62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2,000元。一九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丁某某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超出8000元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误工费32,600元(200元/天×163天)。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日收入可以达到200元,丁某某从事的是肉类零售行业,可以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22,79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69天,全休3个月,误工天数应为159天,该项费用应为9,931.18元(x元/年÷365天×159天),对超出部分不子支持。4、护理费4,415.04元(60.48元/天×73天)。丁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证据,可以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72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的天数是69天而不是73天,该项费用应为3918.06元(x元/年÷365天×6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该项费用的计算可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计算,湖南省省内的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该项费用应为828元(12元/天×6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095元(15元/天×73天)。丁某某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其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为1,035元(15元/天×6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292元。丁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且当事人不认可,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10,569.6元(13,821.2元/年×20年×40%)。丁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200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予以支持。9、丁某某父亲丁某洪、母亲杨爱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41.7元(3805元/年×10年÷6人)。主张该项费用的权利人应是丁某洪和杨爱连,原告不是主张该项权利的适格主体,故不子支持。10、司法鉴定费647.5元。该项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该项费用确定为10,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确认丁某某的损失共计162,556.34元,确认第三人一九八医院的损失为15,710元。湘x号车在人保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人保宜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保宜章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人保宜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2,000元范围内对丁某某及一九八医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丁某某系湘x号车的乘车人员,不享有该车交强险的赔偿,故丁某某要求平安保险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医疗费l5,7lO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丁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931.18元、护理费3,9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110,569.6元、司法鉴定费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2,556.3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96,290元(112,000元一l5,71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66,266.34元,由被告黄某丙、邝某承担59,639.7l元(66,266.34元×90%),被告敖某某、雷某某承担6,626.63元(66,266.34元×l0%);三、被告刘某丁、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913元,由被告黄某丙、邝某共同承担3,600元,由被告敖某某、雷某某共同承担4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宜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被上诉人丁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不应再由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医疗费15,710元。被上诉人丁某某一审起诉时未主张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由被上诉人黄某丙、邝某、敖某某、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丁某某所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医疗费15,17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所造成,该笔医疗费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敖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丁某辩称,湘x号车已卖给邓某华,邓某花再卖给了本案的被上诉人黄某丙、邝某,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也属于责任免除事项,请求维持一审对其判决的部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陈述称,丁某某在受伤比较重的情况下转到一九八医院治疗,在没有交费的情况下,一九八医院对他进行了治疗,使他的病情得到了很好的治疗,减轻了伤残等级。一审从交强险先赔偿医疗费是合情合理的。

被上诉人黄某丙、邝某、雷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湘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一审诉讼期间,一九八医院于2010年6月3日,书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肇事方黄某丙、邝某、敖某某、雷某某缴纳为丁某某在一九八医院治疗所欠的医疗费15,710元。丁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就其在一九八医院治疗损伤欠下的费用15,710元,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故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337元(敖某某、雷某某已支付的65,000元及人保宜章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除外),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931.18元、护理费3,9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110,569.6元、司法鉴定费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8,266.34元。

二审诉讼中,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同意在一九八医院治伤的医疗费15,710元,由人保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款中由丁某某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个问题:

(一)人保宜章支公司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否应当赔付的问题。湘x号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因被上诉人丁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故交强险122,000元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予扣除后再予赔付。一审在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的赔付金额时未予核减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丁某某在一九八医院治疗费15,710元是否应从交强险中支付的问题。丁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到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欠医疗费15,710元,当事人无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丁某新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丁某某受伤后到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欠费医疗费15,710元,系丁某某与一九八医院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丁某某支付给一九八医院。一九八医院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人保宜章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下,又判决由人保宜章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金额中直接支付一九八医院医疗费15,710元均有不妥。但二审诉讼中,丁某某同意在一九八医院治伤欠下的费用15,710元,由丁某某直接给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发生事故后,人保宜章支公司支付了丁某某10,000元医药费,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该款应由人保宜章支公司给付丁某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认定被上诉人黄某丙、邝某与被上诉人敖某某、雷某某按9:1的责任比例承担丁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扣减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宜章支公司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后,丁某某的损失余额为68,266.34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丙、邝某承担61,439.70元,由被上诉人敖某某、雷某某承担6,42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丁某某110,000元(x元-2000元-x元);

四、丁某某损失余额68,266.34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丙、邝某承担61,439.70元,由被上诉人敖某某、雷某某承担6,426.63元;

五、由丁某某给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费15,71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丙、邝某负担270元;由被上诉人敖某某、雷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蒋向京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现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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