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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罗某丙与被上诉人杨某、周某、徐某某,原审被告尹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邓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审被告尹某,男,汉族,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罗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周某、徐某某,原审被告尹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甲、唐某某及其与吕某某、邓某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展,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徐某某及原审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邓某被安排到高桥卫生院上班,2005年7月邓某被任命为水庙卫生院党支部书记。同年12月8日邓某打电话要在高桥卫生院上班的杨某带些资料到水庙卫生院。杨某、周某叫了位姓夏的司机开车,莫飞也同车前往。杨某等人赶到后,与邓某、罗某丙、镇人大徐某席及另一位女士一起到新华酒店吃饭。罗某丙、杨某、周某、镇人大徐某席、莫飞、唐某生、邓某、还有个女的共八个人喝38度珍品“邵阳大曲”白酒,司机没喝酒。八人喝了四瓶后,罗某丙提出再来几瓶,其中罗某丙同周某、邓某同莫飞、唐某生对杨某,镇人大徐某席没有喝。因店里只有两瓶酒,邓某提议由他和莫飞喝,每人喝一瓶。邓某叫来个大杯先喝,莫飞说要喝用大碗喝,邓某连喝了三杯,刚好一瓶。莫飞说不喝了,罗某丙说不喝就从头上倒,莫飞只喝了一口后把酒倒在地上。酒后,罗某丙提议坐杨某的车到县城。车路过水庙医院时,罗某丙要邓某的妻子唐某某去看看邓某。唐某某要邓某下车回家,周某、唐某生不准邓某下车。到县城后,罗某丙又提议大家去品茶、唱歌。车开到宏基大酒店,罗某丙下车后直接进了酒店,唐某生、杨某叫来服务员一起将邓某扶到酒店洗浴中心沙发上,并叫服务员照看。后杨某看了两次邓某,又同唐某生和后来的徐某安看望邓某,未发现异常,罗某丙到宏基大酒店后没有去看邓某。最后周某打电话叫来159救护车,将邓某送医院救治,邓某在送到新宁县骨科医院时已经死亡,医院病历记载:醉酒导致心衰竭死亡。当天晚上罗某丙、县卫生局等在骨科医院开会,会议决定为邓某办理工亡手续。2005年12月10日新宁县水庙卫生院向县人事局提出为邓某办理工亡的报告,此后几年邓某甲向有关部门催办邓某的工亡手续未果。邓某甲、吕某某系邓某父母,唐某某系邓某之妻,邓某乙系邓某之子,邓某甲、吕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2008年湖南省丧葬费标准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5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年。邓某甲等因邓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为:邓某乙的抚养费为9945.5(元/年)×3(年)/2(人)=x.25元;邓某甲、唐某某的抚养费为3805(元/年)×11(年)/4(人)+3805(元/年)×12(年)/4(人)=x.75元;丧葬费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过高,结合新宁县经济实际及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邓某甲等的损失共计x元。邓某甲等提出办理工亡手续费x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审庭审中,邓某甲等表示不追加喝酒中的女士为被告,且没有证据表明这名女士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邓某甲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喝酒中的徐某席即为本案被告徐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要求被告罗某丙、杨某、周某、徐某某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暂不追究唐某生、莫飞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申请追加喝酒中的女士为被告,邓某甲等为尽快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的处分权,应予准许。故本案不追加唐某生、莫飞及喝酒中的女士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对参与喝酒的各当事人按份分担责任。邓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过量饮酒的危害,但邓某在已经喝了大量白酒后,在罗某丙的安排下,仍主动表示同莫飞喝酒,而且一瓶白酒接连三杯喝完,因此邓某对于自身酒后猝死的严重后果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罗某丙、周某、杨某等人均系成年人,主观上应当知道饮酒的危害,罗某丙时任水庙卫生院院长,喝酒时身份特殊,在喝酒中起了相当大的作用,酒后同邓某到县城去唱歌,又没有尽到照顾之责,罗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罗某丙叫了唐某某去看邓某,履行了一定的提醒之责,因此罗某丙应当承担邓某甲等损失的13.2%,即x元;周某与邓某一起喝酒、酒后同去唱歌,但途中不准邓某下车,且事后没有尽到照顾之责,周某应承担邓某甲等损失的5.2%,即x元;杨某参与了喝酒,酒后同去唱歌,对造成邓某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杨某应当承担邓某甲等损失的2.8%,即9639元。因邓某甲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徐某某就是当时水庙镇人大主席,其要求徐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罗某丙辩称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邓某甲等在邓某死亡后,卫生局及罗某丙开会表示为邓某办理工亡待遇,此后几年受害人亲属均在主张工亡待遇,因此邓某甲等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罗某丙的该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杨某、周某辩称其行为与邓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丙赔偿原告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639元;(四)驳回原告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其余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罗某丙、周某、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

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不服上诉称,罗某丙、周某等人对酒后的邓某未尽照顾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也是导致邓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邓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对罗某丙、周某的行为避重就轻,仅判令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罗某丙、周某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邓某死亡,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为减轻各侵权人的责任,判决各侵权人按份承担责任,程序违法。邓某的亲属因邓某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判仅确定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某丙不服上诉称,2005年12月8日的酒宴上,罗某丙虽是参与者,但对邓某喝酒未起任何作用,邓某喝酒的数量均由其自己决定。酒席散后,罗某丙向邓某的妻子提出将邓某接回家。因此,罗某丙对邓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某的死因未经尸检,也没有病历证明,故不能确定为醉酒死亡。邓某死亡时间已超过一年,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罗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徐某某、尹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水庙镇中心卫生院报告,证人王新华、邓某禄、邓某南、唐某华的证词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受害人邓某系醉酒导致心衰竭死亡的主要依据为事发当天邓某过量饮酒的事实及证人邓某禄的证词等证据,上诉人罗某丙也对邓某死亡当天饮酒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邓某的死亡原因未经法医尸检,不能确定为醉酒死亡。但罗某丙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邓某系醉酒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死亡,故罗某丙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某作为医院工作人员,对于醉酒的不良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其忽视醉酒的危害,放任过量饮酒,进而导致心衰竭死亡。邓某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判据此判决邓某自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邓某醉酒后,与其共同饮酒的人员对其虽有一定的照顾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与否与邓某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是否履行照顾义务并不是决定邓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邓某甲等称罗某丙、周某等人对醉酒的邓某未尽照顾义务,是导致邓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丙、周某、杨某等人与邓某共同饮酒、酒后又带邓某到县城唱歌,应当能够发现邓某醉酒的情况,但由于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某丙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丙、周某、杨某等人的共同过失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邓某甲等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将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按照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邓某甲等上诉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其在一审过程中的处分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邓某甲等因邓某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有权向各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x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邓某甲等称该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某于2005年死亡后,其亲属一直就邓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向有关部门及人员主张赔偿要求,本案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因邓某亲属主张权利而中断,故邓某亲属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罗某丙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50元,由罗某丙负担300元,邓某甲、吕某某、唐某某、邓某乙共同负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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