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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田某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某称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某称永安财产商丘公司)、永城市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某称永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某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法官张君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斌、杨秀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交运集团、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乘座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x号大型客车去山东日照旅游,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X镇政府南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下某部挫裂穿通伤,下某、侧牙松动。原告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8300元,支付交通费700元,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乘客险,被告永生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x号客车与永生公司的豫N-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无责任。2、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机构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293.69元。4、商京九司法鉴某中心(2011)临鉴某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1份、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经鉴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400元,支付鉴某1200元。5、商丘创业钢材市场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在该公司门卫上班,月工资1500元。6、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均系非农业户口。7、交通票据7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700元。8、豫x号厂牌型号宇通x、发动机号x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为被保险人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9、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以永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辩称,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x号客车与永生公司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应先由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我公司愿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抚慰金,且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5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抚慰金,且每次事故每座免赔500元。

被告永生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豫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原告诉请并不超豫x号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诉讼费、鉴某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证据1、2、3、8、9无异议。对证据4,该鉴某是意见书,不是鉴某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的票据为准,鉴某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字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不能证明是李某军。证据7,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支出。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我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均无异议。

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作如下某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二、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某系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鉴某,且鉴某机构有资质,对该鉴某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某,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某告提出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公司印章,且原告至今在该公司上班,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二某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李某军系原告丈夫,且已实际履行护理义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二某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证据确有连号,对该证据部分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某件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雇佣司机闫国峰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在310国道双八镇政府南与永生公司雇佣司机刘某士驾驶的豫x号大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乘车人原告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3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士、郑某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下某部挫裂穿通伤、下某、侧牙松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293.69元,提交交通票据70张计700元。原告的伤经商丘京九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1)商临鉴某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郑某面部损伤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元,支付鉴某1200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x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永生公司的豫x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郑某自2009年至今在商丘创世钢材市场有限公司门卫上班,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及护理人李某军均系非农业户口,自2000年在商丘市X区平原办事处蔡庄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双方均应按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司机闫国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作为闫国峰的雇主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商丘交运集团的豫x号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司机刘某士无责任,永生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车主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在本次事故有四人受伤,其中两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以50%为限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原告郑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293.69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46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146×(1500元/月÷30天)=7300元。护理费,住院天数39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损失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39天×(x.26元/年÷365)=17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39天×10元/天=39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62岁,按18年计算,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x.26元/年×18年×10%=x.47元,鉴某1200元,交通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93.69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17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4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1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款5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负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x.12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赔偿原告损失1700元(未保不计免赔500元、鉴某12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1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6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x.12元。

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1700元。

四、上述三条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李某斌

审判员杨秀勤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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