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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孟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孟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农历2月同居生活,生育一男一女,同居时感情一般,随着长期生活,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目前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两个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双方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孟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俩有结婚证,2009年他把结婚证拿走了。我同意离婚。抚养两个小孩,他每月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并一次性付清。

双方是否有结婚证,在限定时间内,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2月2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曾XX;X年X月X日生一子曾XX。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吵闹不断,互相之间缺乏必要沟通和理解。近两年,二人常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共同财产有林地、小车一辆及住房一套,债权债务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子女抚养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子一女现由孟某抚养,不改变子女现有生活现状,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宜。被告孟某要求抚养一子一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在庭审中同意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各1000千元,本院予以确认。孟某要求一次性付清子女抚养费,曾某不同意而调解无果。庭审中,曾某放弃对林地分割,孟某同意。小车一辆归曾某所有,孟某同意。住房一套,归孟某所有,曾某同意。债权债务若干归曾某,孟某同意。对双方当庭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子曾XX、一女曾XX由孟某抚养,曾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一女计算6年,计x元;一子计算9年,计x元,合计x元,限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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