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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冰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冰熊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雪苑宾馆腾退,并支付200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冰熊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冰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殷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元月1日,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关于雪苑宾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自2O02年元月1日,被告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2002年5月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宾馆的修缮及费用,主线路的改造及费用等进行协议补充。2004年2月16日,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签订承包经营期限为8年,从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额为人民币x元。2006年5月25日,经市、县两级政府主持冰熊股份与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有关问题,并达成协议,将置换在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地处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X街X号的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生产冷柜产品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包括厂区土地、厂房及附属、建筑、生产经营性设备)转让给原告。2006年6月8日,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将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交接给原告。2007年10月,原告办理了雪苑宾馆的产权证。2O0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函,要求被告搬离雪苑宾馆,并支付使用费x元,被告张某某以原签订的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拒绝搬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届满。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置换到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转让给了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取得了位于民权县X街X号的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雪苑宾馆在内的财产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虽取得了被告所承包的雪苑宾馆的所有权,但被告的原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雪苑宾馆并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负担。

冰熊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原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的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是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2、上诉人从2006年6月X号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不存在欠被上诉人36万余元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正确,根据被上诉人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从宾馆腾退。2、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应否腾退涉案宾馆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冰熊公司诉张某某腾退雪苑宾馆,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系要求对其拥有所有权不动产的返还,支付费用,占有不动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本案应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冰熊公司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时间是2006年,2007年10月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在此之前张某某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将该案的房产已承包给张某某,其届满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张某某已交了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且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张某某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循法律,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在2004年2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该协议执行期间,不得因甲方(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经营者的变更或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转让等因素而终止协议。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虽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冰熊公司,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张某某依据合同(协议)所取涉案房产的使用权,在合同届满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另,2006年5月25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确认乙方通过本协议转让给甲方的上述全部生产冷柜产品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具有所有权,产权清晰合法,(或虽有不够完善,但在政府的主导下能在三个月内加以完善)不存在涉及协议方以外的第三方权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和转让后,若发生任何协议外第三方对协议转让资产权益主张异议均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协议甲方蒋某平,乙方商丘市银商控股有限公司、丙方河南冰熊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该约定,协议涉及第三方权益,第三方主张异议的,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另又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经济赔偿和相应法律责任。而张某某不是转让协议的相对人,故此,冰熊公司应按协议规定依法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其直接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冰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某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原审审理该案依据租赁合同方面法律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张某某与河南冰熊保鲜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冰熊公司受让房产的事实清楚,根据张某某依据合同的约定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不构成侵权。冰熊公司直接向张某某主张权利被诉主体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冰熊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67元由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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