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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丁、陆某戊等人与陆某丙、武鸣县祥耀石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丙。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癸。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平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鸣县祥耀石场。

上诉人陆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以下简称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鸣县祥耀石场(以下简称祥耀石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七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卢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祥耀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3日,陆某丙与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坚等5人(以下简称陆某丁等5人)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陆某丁等5人转包土地给陆某丙用于开采矿石,租金约定为三万元,要求陆某丙当天付清;采石范围为:北面以矛银山的西面山脚为界,西面以对面的山脚为界,东面由陆某丁、陆某戊果树地为界,开采占用地皮及鱼塘,从梁号山的北面及西面、陆某庚、陆某己、陆某坚下围为界;陆某丙如有转第二者老板来承包者,承包金一定归陆某丁等5人一半等内容。陆某丁等5人、陆某丙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合同签订当日,陆某丙付给陆某丁等5人三万元。陆某丁等5人交由陆某丙经营的土地面积为二十五亩。2007年2月5日,陆某丙与第三人祥耀石场签订租地协议,陆某丙将二十五亩中的八亩出租给第三人祥耀石场使用,租金为每年4500元。另查明,陆某坚已故,陆某辛系陆某坚之妻、陆某壬系陆某坚之子、陆某癸系陆某坚之父,三人均系陆某坚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丁等5人与陆某丙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陆某丁等5人将土地交由陆某丙经营的行为实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的出租。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备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解除。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允许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陆某丁等5人与陆某丙签订合同是为了通过转移土地的使用权从而获得租金,陆某丙在签订合同后已一次性支付三万元租金给陆某丁等5人,即便陆某丙未将三年半的租金分给七被上诉人一半,七被上诉人尚可以要求陆某丙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不能就此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陆某丁等5人与陆某丙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七被上诉人可依法随时解除合同,但七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陆某丙,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通知陆某丙解除合同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的内容是七被上诉人、陆某丙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发生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成本高于其获益,因此,不能认定十二年的租金总共三万元是显失公平。七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七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七被上诉人要求陆某丙赔偿损失7875元。陆某丁等5人、陆某丙在合同上明确约定陆某丙如有转第二者老板来承包者,承包金一定归陆某丁等5人一半。此约定是为了限制陆某丙再次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最大限度的维护陆某丁等5人获得租金的利益。陆某丙既已将土地出租给祥耀石场使用,并从中获得每年4500元的租金,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租金的一半交给七被上诉人。故,对陆某丙主张其是将土地出租给祥耀石场而不是转包,因而无需将租金分一半给七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七被上诉人要求从陆某丙出租给第三人所得的三年半的租金中分得一半(4500元/年×3.5年=78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均系陆某坚法定继承人,陆某坚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三继承人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陆某丙赔偿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租金7875元;二、驳回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陆某丙负担。

上诉人陆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陆某丙将承包土地转包给祥耀石场使用是错误的,事实是陆某丙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是25亩,陆某丙出租给祥耀石场的土地面积是8亩,这仅占承包总面积25亩还不到三分之—。合同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主体资格还在陆某丙手中。二、陆某丙与陆某丁等5人于1998年9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证实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作为开办石场用地的“合同”生效后,由于开办石场有严格的规定条件,致使陆某丙无法取得有关开办石场的有关证照。所以陆某丙所承包的土地无法利用,很难收回承包金x元,因此,陆某丙将承包的土地的一小部分出租给祥耀石场,所得的租金x元,当然应由陆某丙收取,七被上诉人无权与陆某丙均分。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陆某丙收取的租金为三年半(即4500×3.5=x元)是非常错误的,陆某丙实际才领得3年的租金x元。四、一审判决于一审所出具的“合同”为原件是错误的,“合同”原件是在陆某丙手中。五、一审判决中的第七页关于承包期限的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及有关规定是模糊不清,事实上陆某丙与陆某丁等5人于1998年9月23日签“合同”时,陆某丁等5人一致承诺,陆某丙一次性交清承包费x元后,陆某丁所转承包的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由陆某丙经营使用到政策改变或者陆某丙自己不做为止,根据现实农村当时对于山脚下的荒地价值观和逻辑性,转包者和承包者对于该片土地的增值潜力都是没有信心的。所以陆某丁等5人所承诺给陆某丙的经营使用期限到政策改变是合情合理的,实践也是这样的。陆某丙承包讼争之地后,一直到2007年前都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所以陆某丙出租8亩地给祥耀石场使用,所取得的收益还不及承包金x元的十二年同期利息的价值。所以七被上诉人主张与陆某丙均分该项微薄收益是没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七被上诉人承担。

七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1998年9月23日,陆某丁等5人出租给陆某丙的土地当时未量过,估计是25亩,不管是多少亩地,该地的权属属于七被上诉人。二、陆某丙不同意向七被上诉人支付一半的租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如陆某丙将土地转给第三人承包,承包租金一半归七被上诉人。陆某丙将土地转给祥耀石场,每年收取4500元的租金已有三年半,按双方的约定,应向七被上诉人支付7875元。三、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七被上诉人已向陆某丙发出特快专递,通知陆某丙解除其于1998年9月23日与陆某丁等5人签订的合同,陆某丙没有给予任何答复,合同已于2011年1月14日解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四、关于本案土地流转的法律定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陆某丙不是赖坡村小赖屯18队成员,所以七被上诉人不是将土地转包给陆某丙,而是将土地出租给陆某丙,所以陆某丙与祥耀石场是转租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丙应否向七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租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一审第三人祥耀石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本案一审判决无异议。陆某丁等5人与陆某丙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陆某丙上诉认为,其实际是出租承包地的一小部份给祥耀石场使用,其余的土地还是由陆某丙经营,陆某丙是出租土地,而不是转包土地,不应向七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陆某丁等5人是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陆某丙经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陆某丁等5人与陆某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实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的出租。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陆某丙如有转第二者老板来承包者,承包金一定归七被上诉人一半。此约定是为了限制陆某丙再次将土地经营权转租给他人,最大限度的维护陆某丁等5人获得租金的利益。《合同书》仅对陆某丙向第二者转包行为作了约定,并没有具体约定转租多少土地才应向七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因此,陆某丙不论将多少土地出租给他人经营,都应按《合同书》约定向七被上诉人支付其所得的一半租金。陆某丙转租土地给祥耀石场已有三年半,并从中获得每年4500元的租金,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约定,应将租金的一半即4500×3.5÷2=7875元支付给七被上诉人。故陆某丙上诉认为其是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而不是转包,因而无需将租金分一半给七被上诉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七被上诉人提出其已通知陆某丙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应确认本案合同已被解除,因七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已服从一审判决,故七被上诉人提出二审法院应确认本案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陆某辛、陆某壬、陆某癸均系陆某坚法定继承人,陆某坚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三继承人继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陆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陆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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