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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住所地贵港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以下简称金宇红砖厂)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覃塘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健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如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宇红砖厂与郑某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承包期十年,一、从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四、…2010年承包金为20万元,第一次交租金于2010年2月1日10万元,第二次交租金于2010年8月1日10万元。……五、承包期间如有因土地纠纷或产权纠纷及砖厂场地费用和证件不齐,甲方(原告)必须负全部责任,造成乙方(被告)中途停产,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六、在合同生效后,砖厂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自负盈亏,生产期间的各种税费及每年村委2000元管理费均由乙方负责(不包砖厂占用的土地税费)砖厂用地的各种税费由甲方支付,……。十、承包期间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如乙方不按期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和冻结砖厂的全部资产,乙方要负法律责任……。以上协议……,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至2010年上半年。2010年8月3日,金宇红砖厂书面通知郑某交纳下半年承包金10万元,郑某以红砖厂证照不全为由拒绝支付,并将书面通知当场撕毁,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8月9日金宇红砖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决:一、解除金宇红砖厂与郑某于2004年2月19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二、郑某支付金宇红砖厂2010年第二期承包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8月2日起以本金10万,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郑某返还金宇红砖厂已垫付的2010年度矿业权属核查费、土地灾害评估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费用共计x元。郑某提出反诉,请求判决:一、驳回金宇红砖厂的诉讼请求;二、金宇红砖厂将经营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进行年检,并交由郑某持证经营。三、金宇红砖厂赔偿郑某经营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宇红砖厂要求郑某支付2010年8月1日应缴纳的承包金10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宇红砖厂支付2010年缴纳的矿业权属核查费2078元、土地灾害评估费60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x元等应由谁承担;3、造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年审是谁的责任;4、郑某认为其经营损失10万元有何事实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1、金宇红砖厂、郑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承包合同》,且内容合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完全履行自已的义务。金宇红砖厂要求郑某按合同规定交纳2010年下半年承包金10万元,符合《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另,金宇红砖厂要求郑某按违约之次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但《承包合同》中双方没有具约定,不予支持。

2、金宇红砖厂2010年度缴纳的矿业权属核查费、土地灾害评估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按规定,这三项费用均是通知采矿权人缴纳,但双方于《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在合同生效后,砖厂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自负盈亏,生产期间的各种税费及每年村委2000元管理费均由乙方负责(不包砖厂占用的土地税费)砖厂用地的各种税费由甲方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属于生产期间的各种税费范畴,应由乙方(即郑某)负责缴纳。故金宇红砖厂要求郑某返还该三项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3、造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年审原因是多方面的。(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黄某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不一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郑某已改成其堂弟郑某。而2010年规定两证名字一致才能进行年检。(2)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矿长)需持有主要负责人培训资格证,培训机构是贵港市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所,是不定期开班,2010年8月4日前未开班,故矿长至今未取得主要负责人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没能年检。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年审,则须先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尚未能正常年检。

4、郑某认为其经营损失10万元,只提供了2010年7月28日购买覃福提泥土收据一份,而金宇红砖厂在覃塘区有三个红砖厂,所购买的泥土无法确定用于哪个红砖厂,且郑某所承包的红砖厂至今为止一直都正常生产,没有出现《承包合同》第五条的情形,对郑某要求金宇红砖厂赔偿经营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郑某未按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前交纳2010年下半年承包金10万元,但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的规定,金宇红砖厂应证件齐全在先,金宇红砖厂至今证件尚未年检齐全,故郑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案不符合《承包合同》第十条的情形,金宇红砖厂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及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要求解除与被告郑某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郑某给付2010年下半年承包金10万元给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三、郑某返还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2010年度缴纳的矿业权属核查费2078元、土地灾害评估费6000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x元等共计x元给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四、驳回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某要求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赔偿经营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2元,反诉受理费1366元共计4098元,由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负担1098元,郑某负担3000元。

上诉人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2010年下半年承包金10万元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将经营证照移交给上诉人持照经营,严重影响上诉人承包经营,因此,上诉人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向被上诉人给付承包金。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造成《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不能年审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010年度被上诉人缴纳的矿业权属核查费、土地灾害评估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费等费用共x元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仅负责缴纳生产经营红砖涉及的税费和村委每年2000元管理费,其他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负责。2010年度被上诉人已缴纳的矿业权属核查费等几项费用是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矿山权属、灾害评估,以及被上诉人停业后矿山环境恢复的保证金收取的有关费用,该费用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有关。收取费用部门也只通知被上诉人缴纳,且其已向相关部门缴交,因此,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10万元的诉请也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年检,且已严重超期,造成经营证照不齐全,上诉人无法持证取土制砖,担心被相关部门查处,只好向他人买土制砖,这样才能维持生产至今,6、7月份上诉人共买了x元泥土,这一事实有上诉人购买泥土的票据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履行义务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却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金宇红砖厂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证件不齐全是错误的,去年12月20日全部证据都年审完毕,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来领取证件,上诉人拒绝领取。二、矿业权属核查费、土地灾害评估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费是去年新增加的收费项目,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还没有发生过这几项费用,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而现在必需补缴保证金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审,按照《承包合同》“谁开采谁负责”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这几项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将《营业执照》进行了2009年度的检验,《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13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把相关证件办理齐全了,同意支付2010年下半年承包金10万元给被上诉人,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缴纳的矿业权属核查费、土地灾害评估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应由谁负担;2、上诉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缴纳的矿业权属核查费、土地灾害评估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虽然在双方订立《承包合同》时尚未发生,但这三笔费用均属于砖厂所使用场地产生的费用,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承包期间如有因土地纠纷或产权纠纷及砖厂场地费用和证件不齐,甲方(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必须负全部责任,造成乙方(郑某)中途停产,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此三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一审判决认定属于生产期间的各种税费范畴,并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如有因土地纠纷或产权纠纷及砖厂场地费用和证件不齐,甲方(贵港市X镇金宇红砖厂)必须负全部责任,造成乙方(郑某)中途停产,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所提供的其向覃福提购买泥土的《收据》仅能证实其与覃福提之间存在购买泥土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是由于证件不齐,造成其中途停产而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应予维持。上诉人同意支付2010年下半年承包金10万元给被上诉人,应予照准。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所交纳的矿业权属核查费、土地灾害评估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覃塘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覃塘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负担225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桂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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