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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李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三门峡市X村其经营的商店内,因故与被害人侯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乔某持钢管将侯某左胳膊打伤,致侯某左肱骨骨折,被害人侯某持刀将乔某左腋下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1、2011年7月8日,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关于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乔某亲属与被害人侯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乔某赔偿侯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另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人任某、侯某、艾xx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乔某诊断证明书、病某、侯某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白色钢管一根,调解协议、谅解书、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乔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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