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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审第三人梁某。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原审第三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3日,覃某向雷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雷某现金贰拾万元正。同年12月30日,覃某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雷某人民币伍万元正。2008年5月17日,覃某写下还款字据一张,内容为:因之前借到雷某现金x元人民币。由于本人原因定于6月30日还清,否则本人自愿将还没有写到借条的x元现金计在一起还清,共计x元。恕(如)不按时还款的话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借款人署覃某。梁某在覃某下一行签名。覃某又注明:梁某此人由我提供。对于借据上提到的“没有写到借条的x元”,雷某作如此解释:覃某与雷某有亲戚关系,覃某向雷某借钱,其中x元说好借的时间较短,另有x元是雷某自己的私房钱,可以借较长的时间。但因覃某没有信用,所以才让覃某将雷某借给他的x元也写在还款字据上。对于梁某在《还款字据》上签名的问题,雷某解释:其并不认识梁某,覃某让梁某在字据上签名后,雷某提出异议,故覃某又在下面注明梁某此人由其本人提供。之后,因覃某未按期还款,雷某于2009年5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起诉后,雷某因覃某未接其电话,即向覃某发短信一则,内容为:“你讲十五号处理所欠借款,最好兑现否则该追加的拟叁拾贰万元为标的的计算;另外提醒你那么久不去找你及老婆儿子是看你暂未有能力,并不是不能在大沙田弄到你全家,请三思。”对于短信里“否则该追加的拟叁拾贰万元为标的的计算”的内容,雷某的解释是:当时雷某本人借x元给覃某,可以不计利息。另x元是借别人的,要给付利息的。如果到了法院,就要按x元为标的计算利息。庭审中,覃某及梁某均提出2008年5月17日的借条是受胁迫写下的。覃某陈述是在其居住的南宁市大沙田金象大道上,被雷某等3人挟到车上所写的。第三人梁某则陈述:(雷某)见我们没有及时办妥,便提出还25万元,我们不还,他就叫人逼多写x元利息。当时雷某经常叫社会上黑帮去找我们,为不影响工作和家庭,我们被迫写了x元借条并签名,其实都是为了不影响家庭才写x元利息的。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已举出借款数额清楚、还款期限明确的书面借据要求覃某履行其应负债务,覃某辩称款项数额及款项的性质并非如雷某所述,则覃某应当提交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的反驳证据来推翻雷某的主张。覃某辩称《还款字据》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系雷某交由其办理去检察院“捞人”的经费,但其主张,仅有第三人梁某的陈述可以作证,当事人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其证据效力远远低于书证。覃某出具给雷某的2007年12月13日和2008年5月17日的字据上,均载明是借款性质。覃某和第三人称《还款字据》是在覃某及第三人开支了部分活动经费仍未达到雷某的目的后,雷某才胁迫覃某及第三人写下的。则2007年12月13日的借条应当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既雷某有求于覃某和第三人且自愿给付经费,覃某没有理由将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字据写成借条并声明借到x元。故覃某辩称不是借款不具有说服力。覃某还提出,如果不是委托梁某去办事,不可能在借条上有一个无关的人(即梁某)签名。梁某在《还款字据》上签名是事实,但覃某同时又在梁某的签名下注明:“梁某此人由我提供”,雷某称正是由于覃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让梁某在字据上签字而遭到雷某反对后,覃某才注明梁某由其提供。雷某的解释也并非不合常理。而且,即便梁某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名,亦只能说明梁某也是债务人之一,并不能直接证明梁某拿到的钱不是借款,而系雷某委托的活动经费。覃某和梁某还辩称其实际拿到的款项数额没有x元,《还款字据》上的x元系受胁迫增加的。关于实际拿到的数额,覃某及第三人的陈述也有不一致之处:覃某在第一次开庭时一直陈述只拿到x元,梁某则陈述拿到x元,既然款项是通过覃某交由梁某办事,覃某亦无理由记错具体数额,此系覃某不诚信之处。关于为何x元没有借条却出现在《还款字据》上,以及雷某发给覃某的短信所说的“否则该追加的拟叁拾贰万元为标的计算”,雷某作出的解释亦合理可信。覃某及第三人称《还款字据》系受到胁迫所写,覃某还具体描述是被雷某等3个人在其居住的金象大道并被挟到车上所写的,但第三人在调查笔录内却只泛泛提到雷某叫社会上的黑帮去找他们,故被迫写下《还款字据》。如覃某及第三人确受上述胁迫,第三人应当印象深刻且陈述与覃某一致,而不会仅作泛泛之提。覃某还提交雷某在诉讼后发给其的短信用以证明受到胁迫,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雷某在巨额借款不能得到按时归还的情况下确实有警告威胁过覃某,但雷某是否实施了此行为,覃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也不能以此直接推定《还款字据》系受胁迫所写。综上所述,既然覃某立下了借据,对借据上双方争议的x元,雷某也作出了合理可信的解释,而覃某又不能证明此借据上的x元并非借款而系雷某委托覃某及第三人办事的活动经费,也不能证明借据上的数额是受胁迫所写,则覃某应按借据上的数额向雷某承担还款责任。覃某还辩称该款项已交由梁某,应当由梁某来承担还款责任。但梁某在借据上的签名遭到雷某的否认,雷某也表示不要求梁某承担责任,故对雷某对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予以尊重。覃某如认为该款项应由梁某承担,也可在向雷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再向梁某追偿。关于雷某请求的利息问题,因《还款字据》上载明:因之前借到雷某现金x元人民币。由于本人原因定于6月30日还清,否则本人自愿将还没有写到借条的x元现金计在一起还清,共计x元……。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17日。字据上的“6月30日”未注明年份,但从落款时间看应推定为当年即2008年。从文义可看出,覃某在2008年6月30日前还x元,如逾期,则应连带未写借条的x元共计x元一起还清,但对此x元何时归还,双方并未明确。故雷某请求自2008年5月起计息没有事实依据,自其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覃某偿还雷某借款x元;二、覃某偿还雷某借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370元,由覃某负担。

上诉人覃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并且有悖于常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错误判决。首先,被上诉人因行贿被南宁市X区检察院刑事拘留37天,这是被上诉人雷某所在的淡村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有南宁市X区检察院卷宗档案材料可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和引起本案借贷关系的起因由来,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言辞,认定上诉人陈述不真实,有悖于诚实信用,完全是主观臆断,不尊重客观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三份证据可知,一份是2007年12月13日的《借条》,借款金额贰拾万元;第二份是2007年12月30日《收条》一份,金额是5万元;第三份是2008年5月17日的《还款字据》,金额是x元。前二次加起来共计25万元。这正好印证了本案第三人梁某证实被上诉人雷某二次共交给他和覃某去办事“捞人”的费用就是25万元。被上诉人雷某发给上诉人的短信内容为:“你讲十五号处理所欠借款,最好兑现否则该追加的拟叁拾贰万元为标的计算。”也证实被上诉人自己原先也只是想按25万元本金起诉,如再不还才拟以32万元起诉。短信中的“拟”字也充分揭示和暴露了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对此短信的解释完全有背常理和短信文义。一审法院未加全面分析,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被上诉人雷某单方解释。其次,本案一直都是上诉人和第三人梁某二人拿被上诉人的25万元,替被上诉人去办事。这有2008年5月17日《还款字据》上,上诉人和第三人梁某的二人签名为证。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收了被上诉人25万元又办不成事,后由于为已办事开支事项和费用双方扯不清。一段时间上诉人和第三人便不想和被上诉人见面,以免冲突,被上诉人便以电话短信相威胁,并请社会闲散人员威逼上诉人和第三人在2008年5月17日在《还款字据》上签名,并要多付利息7万元,并在还款字据上写成是以前借未写进借条的本金。这么一份充满矛盾又有背常理的《还款字据》,上诉人在一审时,竟然解释谎称不认识梁某,是覃某让梁某在字据上签名,后被上诉人雷某提出异议,故才有梁某名字在字据上,这样的理由完全不合常理常规。这份字据刚好证明被上诉人当初一直都认可第三人梁某是和上诉人一起收了他25万元钱,一起替他办事。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不诚实。一审法院不辨真伪,只将上诉人一人列为被告,判决上诉人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梁某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雷某主张覃某向其借款x元,并提交了三份字据为证。三份字据分别为:1、2007年12月13日覃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雷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2007年12月30日,覃某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雷某人民币伍万元正。”3、2008年5月17日,覃某写下还款字据一张,内容为:“因之前借到雷某现金x元人民币。由于本人原因定于6月30日还清,否则本人自愿将还没有写到借条的x元现金计在一起还清,共计x元。”覃某辩称雷某之前涉及刑事案件,其给了梁某x元帮忙找关系,以期摆脱此案件。而2008年5月17日的借条是受雷某胁迫写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某提交了三份字据证明其主张。该三份字据为覃某亲笔所写,且三份字据之间具有一定的条理性,在内容上可相互印证。覃某对其主张仅有其自己的口述及梁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雷某提出的覃某向其借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雷某明确表示不要求梁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此为雷某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覃某的辩称,因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雷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雷某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x元的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自雷某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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