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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任某、被告杨某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洋县X村X村民,现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X乡X村民,现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被告杨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辉、被告任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6月初,被告任某将其承包被告杨某的民房中的砌墙、粉刷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将一层砌墙完工后,被告任某未按约足额支付工价,被告杨某出面向原告担保,保证不欠原告一分钱,并愿意自己支付工价。原告进行了4个月的施工,被告杨某共支付x元人工费。2010年10月29日双方结某,被告共欠劳务费x元,2010年11月7日任某支付2万元后,仍拖欠x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任某给付拖欠的劳务费x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任某辩称,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按约定还有x元未付属实。但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没干完,被告另请人干活的工钱应当扣除;原告两次打架闹事耽误工期,导致建筑设备租赁期延长,增加的租赁费应当扣除。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并未向原告做过担保,也已经向任某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任某将其承包被告杨某的民房中的砌墙、粉刷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赵某,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进行了4个月的施工,被告任某共向原告支付人工费x元。施工期间,原告和被告任某曾因工程款给付数额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曾出面协调。2010年10月29日双方结某后,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x元的欠条,2010年11月7日任某向原告支付2万元后,仍拖欠x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形成诉讼。经查,被告杨某已将工程款全额付给任某,任某亦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为被告任某提供担保之诉讼主张。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某、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某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赵某,并在工程完结某向原告出具了结某书,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照结某书及时给付劳务费,拖欠不给实有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任某给付劳务费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某为被告任某担保之事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劳务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任某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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