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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滕州市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滕民初字第216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03)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52岁,汉族,滕州市X镇守信予制厂(北沙河予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姜某某,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兴峰,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界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7日、2004年4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0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以防汛清障为借口,在既无法律根据,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镇领导带队调用两部铲车,非法对原告的厂房、设备、予制构件和原材物料,进行了毁灭性的“清除”,造成厂房墙倒屋塌,机械设备砸坏,部分设备、工具及2000余件水泥予制品构件被推倒在堤崖下水中,并强行将原告的两台12马力拖拉机开走,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四万余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略)元,返还被被告开走的12马力拖拉机两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根据《防洪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及山东省防洪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界河镇人民政府根据滕州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第X号文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格。被告对消除原告的行洪障碍的行为,是按照滕州市防指下达的紧急通知在本辖区处于紧急状态下实施的,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与北沙河村委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用地情况;2、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系个体工商户;3、滕国用(1994)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守信予制厂”的厂址位址;4、滕州市水政监察大队2001年5月8日收取原告恢复工程单据一份(复印件),2002年6月2日收取原告“河道采沙监理费单据一份”,2002年1月至2003年一季度滕州市水资源征收单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生产期间接受河道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已缴纳应交的费用。5、滕汛旱字(2003)X号文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文件注明北沙河村段重点清障是“北沙河村予制构件厂的予制构件”;6、被告2003年7月17日向原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清除河道障碍通知书”原件,用以证明该通知是事后补办的。7、证人王某荣书面证词,用以证明7月16日有几十口子人及两台铲车将王某某予制厂的产品及厂棚毁损,并开走12马力拖拉机两台。8、证人王某印书面证词,用以证明界河镇政府的人毁损“守信予制厂”开走厂子12马力拖拉机两台;9、被告2003年7月16日毁损原告物资清单,用以证明毁损物资情况;10、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部分被损物资价格认证,用以证明被损物资价值2514元;11、200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及清单,用以证明还需对其他被损物资进行价格认证。12、2004年2月16日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补充鉴定申请的答复。证明部分物品不宜鉴定;13、(2004)滕证已字X号公证书及照片,用以证明2004年2月22日、23日在原告予制厂清挖沙埋水泥制品情况及现场拍照过程。14、2004年3月17日滕价鉴定(2004)X号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工艺型水泥柱等物品价值3378元;15、原告修搅拌机、砌块机发票一张计款3250元,用以证明被被告毁损后的修理费用;16、(2004)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邱以同的接谈笔录,用以证明12马力拖拉机运输收入情况;17、(2004)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魏士功接谈笔录,用以证明18马力拖拉机运输收入情况;18、公证费、拍照费收据,用以证明公证费及拍照费收费情况;19、原告纳税发票2张,用以证明2003年11月12日纳税情况;20、价格鉴定费发票两张计款600元,用以证明价格认定费用;21、12马力拖拉机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被扣拖拉机系合法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原告的企业是否合法与影响河道设障无任何关系;原告交纳款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土地使用证,并看不出原告系合法使用人,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X号文件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2003年7月17日界河镇政府下达的清障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系;证人王某印是原告之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证人均某出庭作证。原告举证印证原告主体合法性,只是具备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宗,不能证实是被告方造成的;对证据10认为该鉴定的标的物与2003年7月16日有半年的跨度,不能排除现场原貌发生变化,因此鉴定的结论不具备排他性;鉴定采用的市场价值认定的时间是2003年12月也与事发时的市场价格不一致,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证据11、12、13的意见为公证书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通过物价局的答复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把现场的物品进行了修复,对所得税发票及修搅拌机发票、公证费、拍照等发票,原告未在开庭前提供证据,也未申请延期,应视为放弃权利,纳税问题与我方没有关系。价格鉴定费用,我们认为鉴定所依据的依据是不客观的,结论也是不客观的,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修搅拌机的发票,原告没有拿出搅拌机是由被告方的行政行为损坏,该证据不能做为本案依据。对第二份价格鉴定书,物价局已做出不鉴定的理由,后又作出了第二次鉴定,我们是有异议的。

被告为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列证据:1、界汛清障字(2003)X号通知书,用以证明200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清障通知书;2、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7月11日传真电报,用以证明2003年7月份是紧急防汛期;3、滕汛旱字(2003)X号文件,用以证明界河镇政府承担的北沙河段应清障和应急工程的任务;4、滕汛旱字(2003)X号文件,用以证明防汛人员组成情况;5、滕汛旱字(2--3)X号文件,用以证明滕州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给各防汛分部的主要任务;6、原告予制厂的位置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设置的物品,影响了防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其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以《防洪法》及山东省防洪实施办法,如滕州市X号、X号文,从2003年6月17日被告下达给原告的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加盖的公章是被告,而不是市政府防洪部门的公章,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3、对被告方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来看,被告依据的是证据3,其附表之二有关原告清障范围及清障时间有异议,该证据有虚假性,根据附表中第8项所裁,原件应是予制构件,而不是予制厂。原告所提供的同份文件是在诉讼之前取得的,而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附表是虚假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曾三次向原告下达通知,内容均不一致,故被告所依据的条文是不真实的。

经法庭审理与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10、11、13、14、15、20客观的反映了原告予制厂所处位置,经营期间受水利部门的监管及2003年7月16日被告对原告生产场所进行拆除和扣押拖拉机的情况。并证实了被毁损物的价值。上列证据为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为行政公文,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3,均同指“滕州汛旱字(2003)X号文”,经审查该证据存有瑕疵,本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9、12、16、17、18、19、21进行了分别认定、证据6系此被告2003年7月17日向原告下达的通知书,因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亦不属本案审查的对象。证据8系指证人证某,因证人与某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证据9系指原告登记的物品庭审,其价值需由有关部门予以认定,故法庭不直接采信。证据12系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补充鉴定申请的答复,对其赔偿数额的确定无证明意义。证据17、18、系指原告间接提交的证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间接提交不属赔偿范围。证据21系指原告被扣12马力拖拉机证明,因其未提供该车被扣期间支付运费的证明,其赔偿范围无法列入。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根据确认如下事实:滕州市界河守信予制厂位于滕州市X镇境内北沙河北岸,北沙河村前,系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体企业,因该企业地处河道边沿,其生产场地规模受滕州市水利局监管。2003年汛期滕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给沿河各乡镇,下达了清障防汛通知,被告接通知对其辖区内有关防汛部位进行了查防,于2003年6月17日以界河镇政府名义,向原告下达清障通知,7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带机械设备前往原告予制厂,将原告的部分水泥制品及机械设备、厂房进行了拆除,并将原告厂内的两部12马力拖拉机开回被告院内扣押。2003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清除河道障碍通知”,限原告20日内清除障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返还被扣押的拖拉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碍,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该法对防汛抗洪组织机构的设立,清除河道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权限的行使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界河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行政强制权限的资格,其对原告予制厂实施的行政行为属越权行政,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越权行政,且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纯属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扣押原告的两台拖拉机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10、14、15、20四项计款9742元,因系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赔偿法规定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界河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6日对原告守信予制厂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被告界河镇人民政府返还于2003年7月16日扣押原告的两台12马力拖拉机(车号山东D-(略);山东D-(略))给原告;

三、被告界河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742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曲丽娜

代理审判员胡旭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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