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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代理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吕某伙同秦俊峡、马某、郭新明(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驾车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山前村X组地里的井房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井房变压器的铜芯拆下盗走,后以6000元价格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x元。

2、2008年2月份至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分别或相互结伙先后窜至三门峡市陕县、渑某、山西省平陆县等地,先后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水库用于提灌的钢管36米以及两辆洒水车、一辆货车、一辆铲车的七块电瓶,且均已销赃。经估价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800元,被盗钢管价值2700元,被盗七块电瓶价值11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伙同他人作案时山前村的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中,应属于盗窃犯罪;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破坏电力设备

2008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吕某伙同秦俊峡、马某、郭新明(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驾车到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山前村X组地里的井房附近,将正在使用中的井房变压器的铜芯拆下盗走,后以6000元价格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x证实,2008年7月1日下午19时左右,我发现我们村南侧用于水利灌溉的变压器被破坏了,变压器中间的铜芯被盗了。这个变压器是2006年1月湖滨区河务移民局扶贫帮我们买的。变压器用于山前村X亩农田的提水灌溉,是好的,正在使用中。变压器放在314省道会兴山前村段400米东50米处西岭地,是放在两根距地面五米高的电杆之间。变压器壳被扔在距电杆3.9米处北水渠内草丛中,铜芯被人卸走了,只留下空壳子。

(2)贾xx(山前村治保主任)证实,2006年初我村变压器投入使用,正常灌溉大约一年时间,后来因为渠倒塌,不能正常给这个变压器所在的井房供水,所以2007年初的时候,这个井房就不再用了。变压器被盗时能正常使用。但是因为没有水源,被村断电了。2009年底被修复后又开始投入使用到现在。

(3)证人郭xx(山前村委会主任)、郭xx(磁钟供电所电工)、郭xx(山前村X村民)、郭xx(山前村X村民)分别证实了2008年山前村被盗变压器是转变电压带动井房抽水灌溉农田使用。购买回来后,已经投入使用了。正常灌溉使用大概一年时间左右,后因为地下渠倒塌,不能正常供水就不再灌溉了,变压器停用了。当时被盗时因为没有水源不能使用。2009年底被修复后又开始投入使用到现在。

(4)证人张xx(会兴供电所职工)证实,2006年初,山前村购买变压器,我当时和别人去安装的。安装上以后我们供电所就直接给通上电了,开始灌溉使用了。用了大约一年时间,因没有水源不能正常灌溉了就停电了。

另有被告人吕某及同案人秦俊峡、马某、郭新明、李秀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会兴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会兴镇X村X年7月份被盗的变压器系村集体所有财产,主要用于村里200余某400亩农田灌溉的机井用电)、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

1、2008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秦俊峡到陕县X村“伟东建材厂”,将该厂一台变压器铜芯拆下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800元。

2、2008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秦俊峡、马某、郭新明、梁三成(均已判决)等人驾车到渑某果园乡鱼脊岭水库,将该水库用于提灌的钢管用氧气焊割开盗走36米,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700元。

3、2008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秦俊峡、余某、秦拴俊(均已判决)到山西省平陆县X村X路桥公司油料拌和站内,将瑞基路桥公司停放在此处的两辆洒水车、一辆货车、一辆铲车上的七块电瓶盗走,后销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块电瓶价值11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某及同案人秦俊峡、马某、郭新明、梁三成、余某、秦拴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何xx的陈述,证人上官xx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渑某果园乡政府的报案材料、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其盗窃破坏行为足以使电力设备发生毁坏,危害公共安全,为贪财图利,拆卸变压器重要部件,并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所拆卸的山前村的变压器,属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者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被告人吕某所称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所涉及的变压器不是正在使用,应认定为盗窃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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