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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张某戊、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秦某均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迎春,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段某、被告人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秦某等人在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屋内和贾xx、王某丙等人因为房产问题发生口角和厮打,后将王某丙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重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诉称,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50元,营养费2140元,伙食补助费3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055元,住宿费、餐某、眼镜损失费2403元,护理依赖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上述费用共计x.37元。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本案因没有重新鉴定结论,故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赔偿

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丙属自发性脑出血,其重伤后果和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赔偿。

被告人秦某辩称,被害人出于自己的原因错过抢救时机,自身存在过错;附带民事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秦某等人在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屋内因房产等问题和牛xx、贾xx、王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同王某丙等人发生厮打。公安人员到场后,双方不听劝阻,王某丁、张某戊与王某丙继续厮打,其中张某戊持马扎等物击打被害人王某丙,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倒地。随后,王某丙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救治。经市医院检查,王某丙左额部、左面部软组织挫伤、急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肢体偏瘫、处于浅昏迷状态等后果。CT影像诊断报告诊断,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脑入室。2009年11月2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三)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王某丙因故受伤致急性左额部、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双侧瞳孔直径约3MM,直接、间接对光反应均迟钝,右侧肢体偏瘫,双巴氏征阳性。开颅手术中抽出约20ml陈旧血。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规定,其伤情应评定为重伤”。2009年12月11日市医院MR报告MRT诊断:脑干梗塞;左侧脑室旁、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额叶脑出血术后改变;双侧大脑半球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右侧上颌窦炎、双侧筛窦炎。2010年1月7日,市医院MR报告颅脑MRA扫描:视野内左侧颈内动脉虹吸段某腔局限性变细,左侧大脑中动脉全程变细,分支显示明显减少,双侧大脑后动脉起始部均可见局限性管腔变细,右侧椎动脉稍细,基底动脉中段某见一局限性管腔变细,右侧大脑中动脉、双侧大脑前动脉血管走形自然,未见狭窄、增宽。MRT诊断:王某丙左侧颈内动脉虹吸段某窄(>70%),基底动脉狭窄(>50%),双侧大脑后动脉起始部狭窄。2010年4月16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丙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之4.4Ia.b.c条标准,王某丙伤残等级应为IV级。案发后,王某丁亲属已支付赔偿款x元(含预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1、被害人王某丙因伤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26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03元;

2、2011年7月25日,由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亿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丙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王某丙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3、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前系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在岗工资为每月2901元,工资发至2009年10月份,以后停发;

4、王某丙之子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份。王某丙的父母王xx、邹xx,分别出生于1931年和1935年,王某丙兄弟三人;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x.03元;2、误工费x.5元(按照王某丙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交通费8055元;4、营养费2140元(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107天);6、护理费x元(按照一名护工,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护理依赖鉴定前共计620天);7、护理依赖鉴定后为部分护理,费用为x元(按照一名护工,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的50%计算20年);7、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x元(9567元/年×4年÷2=x元);被抚养人王xx、邹xx的生活费x元(3388元/年×5年×2÷3=x元);8、王某丙住宿费、餐某、眼镜损失费为2403元。9、残疾赔偿金x.84元(x.56元/年×20年×70%=x.8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因为和平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问题和继母牛xx等人产生纠纷。2009年11月9日法院判决房子归我,但牛xx拥有3年居住权,判决还没有生效。2009年11月12日14时许,自己和妻哥张某戊、表哥秦某在该屋内和继母牛xx以及贾xx、王某丙发生争执,后三人和王某丙发生厮打,三人用拳头等殴打王某丙,王某丙与我们对打。民警到现场后也没有制止住。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打架经过和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了两个民警到现场后,双方又产生争执,期间自己持木质马扎砸向王某丙。被告人秦某勇的供述,证实了自己进门后用拳头殴打王某丙,警察来了之后,自己和贾xx等争执,王某丙在阳台附近和张某戊、王某丁厮打。被害人王某丙2011年8月2日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2日14时,在和平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记得王某丁、张某戊、秦某用拳头在我头上和脸上乱打一会就分开了。然后警察到了现场,不知道咋回事又打了起来,王某丁、张某戊在客厅沙发边上用拳头在我头上脸上乱打,我朝张某戊身上还手了。然后张某戊从地上拿起一个马扎朝我头部左侧耳朵上的位置上砸了几下。王某丁也从地上拿起一个茶几朝我头上砸,我一闪打到我头上和肩膀上。然后我有点晕,就倒在地上了。证人马xx(民警)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1月12日14时25分二人接到110指令,赶到现场看到王某丙等人在现场内站着。在民警了解情况时,贾xx仍不停辱骂对方,张某戊不愿意,就打了贾xx一拳,王某丙看到贾xx被打后,王某丙就开始和张某戊打在一起。王某丁也上去帮张某戊打王某丙,秦某和贾xx打到一块。当时双方不听劝阻,情绪失控,二人请求支援。期间,张某戊从地上拿起一个木马扎朝王某丙头上打了一下,应该打在王某丙头部左侧。证人薛xx(民警)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马xx的证言一致,还证实了王某丙被张某戊用木马扎砸后,跑到客厅另一侧拿了一个木凳准备打张某戊,但被夺了下来。张某戊又拿起客厅里的玻璃荼几砸到王某丙的头部,王某丙就躺倒了。当时秦某勇和贾xx在阳台附近撕扯的事实。证人张xx、贾xx、牛xx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的矛盾系因为房产问题引发。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自已当时接到增援指令后,到现场看见沙发北侧王某丙躺在地上。

原审辩护人提交2010年9月30日,由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对王某丙所患脑出血与外伤因果关系的咨询意见》,认为:高血压性脑动脉病某的多发生在基底动脉和大脑中动脉,发病某产生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性小动脉硬化,梗死,栓塞,致动脉血管伸长、弯某、增厚、变硬变脆。脑出血最常见原因为病某的动脉自发破裂出血,此种出血多发生在脑的深部,为孤立性脑内出血,高血压所致的脑出血通常发生于基底核,为外伤性脑出血罕见部位。外伤性脑出血常见位置与受伤部位有关联的额吐,颞叶及枕叶的白质。以现有材料,结合本案被鉴定人王某丙头面部两处皮肤损伤均为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损伤轻微,并无颅骨骨折或脑挫裂伤,但确出现较严重的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根据术后MRI检查其左侧颈内动脉虹吸段某窄(>70%)、基底动脉狭窄(>50%)、双侧大脑后动脉起始部狭窄等病某情况,结合王某丙入院时血压150/x及住院期间长时间应用硝普钠、依那普利降压,其血压波动在162/85-120/x,出院时诊断有高血压病I期等情况。认为:被鉴定人王某丙患有高血压病某高血压性脑血管病某,致血管粥样硬化、狭窄、增厚、管壁脆性增加易于破裂出血。在此基础上,与人争执、用力、情绪激动、头面部轻微外伤等情况下均可引起血压升高,血管破裂出血。因此争执用力、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对其脑血管自身疾病某在下所致脑血管破裂出血为诱发或加重因素,外伤损害与疾病(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系间接因果关系。意见为王某丙自身患有高血压病某脑血管病某;王某丙在与人争执、用力、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对其自身疾病某在下所致脑血管破裂出血,为诱发或加重因素,外伤损害与疾病(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系间接因果关系。

另有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伤情鉴定结论、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病某、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证明以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某以及平顶山市X区法院判决和王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秦某因家务及房产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戊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不听劝阻,持械击打王某丙头部,对重伤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秦某在厮打时未持械击打被害人王某丙,且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未继续殴打被害人,二被告人对致伤被害人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家属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量刑时可酌予考虑。被告人的击打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左额部、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与被害人王某丙出现急性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右肢体偏瘫、处于浅昏迷状态等严重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被害人王某丙病某、诊断等所证实其自身患有脑血管疾病某客观事实;在因本案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上亦应予以考虑,即三被告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7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所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眼镜)损失中,其能够提供凭据且于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戊、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6元(含已支付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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