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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郴州市XX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清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

被告郴州市XX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生,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蔡某诉被告郴州市XX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被告郴州市XX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于2012年元月9日向被告郴州市XX局请求对XX市X路机械工程总厂和XX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违法强拆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被告郴州市XX局于2012年1月9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申请裁决的内容是因破产财产对外出租所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拆迁管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原告对此回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郴房许字(2010)第X号准予房产行政许可决定书。

2、郴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

3、郴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证据1-3,以证明①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②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要在拆迁许可期限内方可进行。

4、公告,以证明原告所承租的门面系破产财产,并公告拍卖。

5、拍卖成交确认书,以证明①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并非拆迁人。②原告的诉求不合法。③门面不属于拆迁管理范围。

6、行政裁决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元月9日申请行政裁决,已超过拆迁许可期限。

7、要求及时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理由说明,以证明被告已口头告知原告申请超期,资料不全,不予受理,要原告补正资料未补正。

8、原告的申诉材料,以证明原告等人申诉是因为承租门面遭到了强拆,并要求赔偿损失支付拆迁补偿金。

9、曾XX控告材料,以证明曾XX控告被告渎职,并要求进行调查和受理其行政裁决申请。

10、行政裁决申请书。

11、委托书。

1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13、蔡某的《门面租赁合同》

证据10-13,以证明①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再次申请裁决,诉求和上次一样,其申请已超出拆迁许可期限。原告的资料不全。②原告的财产系破产财产,不属拆迁管理范围。

14、答辩人的回复,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不予受理,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

1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证明被告不予受理是依法的,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蔡某诉称,一、基本事实:1、违法强拆。2011年12月9日,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及郴州国投,在未对商家进行拆迁补偿之前,强行围堵原告等14家商户所租的门面,迫使商家搬迁。其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不得强制拆迁之精神。2、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2月23日,原告等14家门面承租户向郴州市XX局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请求对机械总厂和XX国投的违法强拆行为做出裁决。该局房屋征收管理事务处、法制科以及相关局领导,对原告递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拒绝出具接收凭证。3、郴州市XX局不予受理。经过多次请求后,2012年1月9日,郴州市XX局下辖的房屋征收管理事务处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该纠纷属于破产财产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拆迁管理范围。二、法律理由:原告认为,该局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存在行政不作为,1、拆迁人及相关主体的强拆行为违法。2011年12月9日以来,拆迁人XX国投、机械总厂管理人和XX公司等相关主体,在未对商家进行任何拆迁补偿之前,强行围堵原告14家商户所租的门面,修围堵墙等方式,迫使商家搬迁。其行为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不得强制拆迁”之明文规定。2、郴州市房产局对拆迁和违法强拆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3、租赁户有依法得到补偿的权利。一是法律规定租赁户有补偿范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拆迁补偿。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当补偿。”二是拆迁补偿方案规定了补偿标准。“郴州国投”发布的《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等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私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标准规定了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标准。具体如下:“对门面承租户给予了一定的搬迁补偿外,还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助费……”既然拆迁人规定了承租人的拆迁补偿标准,为何有矢口否认,自食其言三是存在可比性的先例。同处本次拆迁的同一地块,同为商铺租赁户,另一家业主“北湖区物资行管办”的门面租户欧XX得到了补偿,13平方米的店铺补偿金达8万多元,有的租户得到了更多的补偿。而其补偿金额,是基于上述补偿安置方案的标准准计算得出。4、郴州市房产局出具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认为:破产财产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拆迁管理范围。原告认为理由不成立。一是合同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冲突时,适用法律规定。原告在与机械总厂管理人签订合同时,签订的合同都是一个格式,合同中规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互不赔偿。不是格式合同胜似格式合同,否定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应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二是《破产法》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适用不冲突。XX国投、机械总厂管理人和XX局等,多次主张该房产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也没有规定破产财产进行拆迁时不予补偿,甚至只字未提“拆迁”,不知道对方是如何得出这样的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以拆迁人及相关主体的强拆行为违法,主张被告郴州市房产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决定不合法,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答复,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不受理行政裁定申请的决定,并要求被告履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租赁门面合法。

2、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主体。

3、回复,以证明原告在拆迁范围。

4、拆迁补偿方案,以证明拆迁人本已计划补偿,原告主张补偿合理。

5、拆迁公告,以证明拆迁法律关系和拆迁范围。

6、拆迁通知,以证明拆迁法律关系持续状态及拆迁的行为影响原告的经营。

7、拍卖公告、以证明8名未拆迁户的面积未包含在拆迁范围内,故尚未拍卖。

8、行政裁决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裁决的事实。

9、函,以证明被告作了两个回复。

被告郴州市XX局辩称,一、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是依法不予受理,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2010年6月11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XX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国庆北路X路之间,以公路工程机械厂为主,涵盖原再生资源回收公司、408地质大队、二完小教职工宿舍楼、五金交电化工采购站、市房产局门面、工行苏仙支行宿舍楼一栋、北湖区物资局(民爆专用器材公司)占地和兴旺风情步行街X路局部门面等土地上的房屋,并颁发了郴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载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同日,被告进行了公告。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该条所称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前提是在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内,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后仍可沿用条例的规定办理。如果已经超出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则要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2月23日,只有刘XX签名的,但申请人有陈XX、曾XX、李XX、宋XX等人,向被告提呈行政裁决申请书,其诉求是“裁定XX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责令‘XX国投’、机械总厂管理人及XX公司整改,立即回复原状,并与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方可拆迁,原告未提交任何支持其诉求的证据。2011年12月29日,刘XX提呈《要求及时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理由说明》,但仍未提交证据。2012年1月4日,曾XX向市监察局进行控告,要求依法调查被告渎职。2012年1月9日,原告等11人再次向被告由提呈《行政裁决申请书》,并提交了《门面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同日,被告的承办机构郴州市XX处作出《关于原郴工总厂门面(破产财产)拍卖后承租户上访要求行政裁决的回复》,明确指出原告与郴工总厂是因破产财产出租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拆迁管理范围,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是依法作出的。其理由(一)郴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被告已无权就该证范围内的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告的裁决职能,是拆迁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被告才予裁决。郴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1年6月16日到期,原告等人于2012年1月9日申请裁决,已超过许可证所载的期限,被告无权裁决。(二)被告无裁决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前提条件是在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超出该期限,则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该条例并未规定被告有行政裁决职能。(三)原告申请裁决的诉求超出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的管理职能是在监督领取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合法进行。对超出拆迁许可期限或者无拆迁许可证强行拆迁,被告并无权裁决。(四)原告申请裁决无事实依据。其一、原告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考虑甲方(清算小组)接管的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已破产的事实,如合同期内因甲方清算工作需要提前拍卖土地房产的,在甲方委托拍卖中介机构拍卖土地房产成交后,乙方(原告)同意提前终止合同,自甲方通知乙方之日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互不赔偿对方损失。”该约定已经明确拍卖成交后合同提前终止,且互不赔偿对方损失。其二、原告诉求裁决强行拆迁违法。强行拆迁是否违法,其前提条件是取得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内。如果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或者超过拆迁许可期限进行强拆,便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应通过侵权救济途径解决,不能申请行政裁决。因此,原告申请被告裁决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一方面要求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称违反强制拆迁之精神,一方面要求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要求拆迁补偿安置。这两个条例一个正在施行,一个已废止,要适用的也只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原告承租门面所在地域并没有进行征收,那么,何来补偿如果是强制拆迁,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某对被告郴州市XX局提供的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郴州市XX局对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1-6、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租赁的门面不在拍卖范围之内。本院审查认为,郴州市XX拍卖有限公司、郴州市XX拍卖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发布的拍卖公告(证据7)中称涉及的8户未拆迁的房屋是指原郴州公路机械总厂的8户职工私人住宅而非原告在内的8户租赁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所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蔡某与郴州公路机械总厂破产清算小组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蔡某租赁郴州公路机械总厂接管的原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位于郴州市X路X号附X号门面,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如合同因破产清算小组需要提前拍卖土地房产的,在拍卖中介机构拍卖土地房产成交后,原告同意提前终止合同,自破产清算小组通知原告之日本合同即行终止,双方互不赔偿对方损失。2010年6月11日,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XX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国庆北路X路之间,以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为主(包括原告租赁的门面)等土地上的房屋,并颁发了郴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在拆迁过程中,有关部门与原告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1年9月14日,郴州市XX拍卖有限公司、郴州市XX拍卖有限公司受郴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及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破产清算小组的委托,对原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及周边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郴州公路工程机械总厂的破产财产(原告租赁的门面属破产财产)进行拍卖,由买受人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中拍。2012年元月9日,原告蔡某等人向被告郴州市XX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裁定XX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责令该公司、机械总厂管理人及步步高公司整改,立即恢复原状,并与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方可拆迁。同日,被告郴州市XX局对原告蔡某进行了复回,认为原告申请裁决的事项是因破产财产对外出租所引发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拆迁管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原告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本案中,经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该公司颁发了郴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该公司拆除国庆北路X路之间,以郴州市X路工程机械总厂为主,包括原告蔡某所租赁的门面在内的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在拆迁期限内,因原告蔡某未能与拆迁人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未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9月14日,步步高置业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原告蔡某煜所租赁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元月9日,原告蔡某X申请被告行政裁决。因此,原告蔡某煜申请被告行政裁决时,拆迁人郴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郴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拆迁期限,在拆迁期内,该公司并未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拆迁,而且原告蔡某申请被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被告房屋拆迁裁决的范围,故被告郴州市XX局不予受理原告蔡某的裁决申请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小兰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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