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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和某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二女儿。

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和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上诉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某系原告的二女儿,被告和某共有兄妹五人。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便不再一起居住。现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且患有疾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同意。但在赡养费的数额上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年老体迈,原、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和某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赡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15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为农村X村医疗疾病保险,医疗费的承担,应由其五子女在保险报销之后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刘某支付赡养费150元。二、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在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之后由被告和某承担1/5。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和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履行义务主体不明确。上诉人有两个女儿,现在的名字、住某、工作单位均相同。未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主体是上诉人的二女儿。被上诉人和某的原名是X莉(曾用名刘X),是其与姐姐和某姓名区分的特征。在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因姓名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异议,为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变更民事诉讼状被上诉人的名字。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身份事项未加以区分,致使履行义务主体不明确。2、原审判决履行义务方式不明确。一审判决未明确赡养费的给付方式,每月何时,以何种方式给付上诉人赡养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家庭纠纷引起多年诉讼未果,双方矛盾大,不明确赡养费给付方式,将给实际履行义务造成隐患。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始自2005年1月15日,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是2010年7月20日,而一审判决履行义务起始日为判决生效之日,属于认

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刘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和某辩称:我就认户口的名字,刘某莉是母亲让顶替一个男孩的名字。从来没说过不赡养老人,漯河最低工资700元,150元赡养费过高,我们兄妹五人的赡养费加到一起比我的生活费还高。她儿子在医院上班,老父亲留下的房产和某所没有我的份,不同意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

上诉人和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原审对于被上诉人的房产、抚某、责某某等经济状况未予审理认定。被上诉人在郾城区中医院西邻有房产一处对外出租,有租金收入,另有一百多元的遗嘱抚某,同时作为农村居民,有责某某。2、原审对于上诉人的经济状况未予审理认定。上诉人家庭租房居住,是漯河市仁和某材的下岗职工,17岁的大儿子和10岁的小儿子分别在读高中和某学,经济负担沉重,无力承担过高赡养费。3、原审存在程序不当。原审没有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书却有代理人。请求依法改判。

针对和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某辩称:以前叫刘某莉,现在叫和某,曾用名刘X,原审没有在判决书中指出和某是刘某的二女儿。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150元赡养费是否过高,和某是否应予承担刘某的五分之一的医疗费,赡养费的支付期限和某式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刘某与其二女儿和某之间因家庭矛盾,于2005年1月15日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刘某已七十多岁,要求和某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根据刘某生活的实际情况和某地的生活标准及和某的经济状况,原审酌定和某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并无不当。2005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费用,是已发生了的费用,本案不作处理正确。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刘某已年迈体弱,生病寻医在所难免,和某作为刘某三子二女中的其中一女,为老人寻医看病是应尽的义务。故原审认定刘某的医疗费应由其五子女在保险报销之后予以分担适宜。三、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将程位力列为委托代理人,虽然程序有不完善之处,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判决,本案一审不属程序违法的范畴。

综上,上诉人刘某和某诉人和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刘某、和某分别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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