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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刘某与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李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李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张某丙与陈某、李某、刘某协商,由陈某、李某、刘某为张某丙办理红发煤矿的延续事宜,张某丙先将50万元打到了陈某的账户上,陈某为张某丙出具了50万元的收到条,后陈某、李某、刘某告知张某丙还需150万元才能办成此事,2008年6月16日,张某丙又给付陈某、李某、刘某150万元,陈某、李某、刘某为张某丙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了借款的用途、期限及办不成事的法律后果。后陈某、李某、刘某始终没有办成此事,就主动退回了80万元,下余120万元,张某丙要求退还,陈某、李某、刘某拒不退还,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李某、刘某以为张某丙办事为由先后收取张某丙现金200万元,因事没有办成,主动退还了80万元,下欠120万元未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陈某、李某、刘某欠张某丙120万元应予偿还。陈某、李某、刘某辩称的张某丙主体资格问题,因陈某、李某、刘某不同意当场辨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李某、刘某辩称的收条和借条的问题,陈某、李某、刘某均承认两笔款都是用于为张某丙办同一件事,应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陈某、李某、刘某辩称其所办之事违法,属无效民事行为,但陈某、李某、刘某并未举出违法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李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某丙现金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x元由陈某、李某、刘某共同负担。

陈某、李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方与张某丙之间借款用途是办理采矿证延期,属非法用途,合同应属无效,不应归还借款。二、2008年6月6日陈某所打的收条50万元,仅能证明收到张某丙50万元,此款属张某丙提供给我方的业务费用,不能算作借款,一审判为借款,显属不当。三、我方欠张某丙150万元,扣除已还的80万元,下欠70万元,一审认定120万元,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张某丙承担上诉费用。

张某丙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歪曲事实,想方设法玩不诚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李某、刘某向张某丙出具的收条、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应予偿还。陈某、李某、刘某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因张某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李某、刘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李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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