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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开发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强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被上诉人同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同强混凝土公司与新蒲公司(原名河X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同强混凝土公司向新蒲公司所建工程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鸿鑫文博公寓供应商品砼,对品种和价格做了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停止后40天内新蒲公司付清所有货款。

合同签订后,同强混凝土公司向新蒲公司供应商品砼共计价款x.18元,截止到2009年9月22日新蒲公司支付了60万元,剩余x.484元未付,为此,新蒲公司向同强混凝土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我公司委托公司项目经理何东珍在2004年5月份承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鸿鑫文博公寓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开发区分公司所供应。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鸿鑫文博公寓投资方拖欠我公司工程款,故无法支付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开发区分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截止2009年9月22日尚欠砼款贰拾柒万叁仟玖佰陆拾柒元捌角肆分,此款我公司委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鸿鑫文博公寓投资方代付。因该款至今未付,故同强混凝土公司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开发区分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同向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同东开发区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后,应当支付价款,但其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其又委托第三人向同强混凝土公司履行债务,但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故新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同强混凝土公司要求新蒲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x.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东开发区分公司剩余欠款x.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新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河南省新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该印章系有关人员私自刻制的。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对账单。三、何东珍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未授权过何东珍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未授权过何东珍与被上诉人签署对账单,未授权过何东珍由其给被上诉人出具要账的委托书。请求: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同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5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尚欠我公司x.84元,经多次催要,现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同强混凝土公司与新蒲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新蒲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出具的委托书已证明尚欠同强混凝土公司部分货款,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利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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