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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要求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安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上诉人刘某某因要求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1998)安行重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7月2日,车号为豫E—x号、挂车号为X号的东风140型拖挂汽车在安阳县X镇交通肇事,将受害人赵素云撞死。同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肇事车辆扣押,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该暂扣凭证载明暂扣期为1998年7月2日至1998年7月21日。

一审查明:刘某某于1995年以x.38元购买东风140型拖挂汽车一辆,挂靠在安阳市铁西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底变更为安阳市双剑实业总公司,于2006年4月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1998年7月2日下午6时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红驾驶该车肇事,造成受害人赵秀云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同日将该车扣押,出具了扣押手续,扣押期限为7月2日至7月21日,将该车扣押于安阳县X镇X路停车场。扣押期满后经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请示延期,被批准延长扣押期限20天(即到8月10日)。同年9月15日刘某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同年9月29日受害方家属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年12月8日该院作出(199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将该车予以扣押,仍存放于水冶镇X路停车场内。后民事诉讼经该院一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刘某某对受害人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经评估该车价值x元,该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0)安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将刘某某的东风140型拖挂车折抵案款x元,该车交给受害方家属;2、扣押期间的车辆看管费用,由刘某某负担。现该车已执行给受害方家属。后刘某某对该院执行的合法性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安阳县人民法院该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5)安中确字第X号裁定书,不确认该行为违法。刘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确申字第x号裁定书,不确认该行为违法。另查明,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上次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扣车辆(包括备用电瓶二个、备轮一个、备用半轴一根、帆布棚二块);2、判令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营运盈利损失,从1998年7月21日起至归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每日按一千元计算。”诉讼中刘某某就每日一千元损失未提供证据。另刘某某直至向该院提起诉讼之前,对行政赔偿的请求,未向安阳县公安局申请处理。该院重审时告知刘某某的请求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刘某某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从刘某某向该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看,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查,刘某某在起诉之前,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经确认,刘某某也未先向行政机关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刘某某表示认可。经该院行使释明权后,刘某某又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刘某某起诉不符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1998年7月2日,其雇用刘某红驾驶车号为豫E—x号、挂车号为X号的东风140型拖挂汽车拉水泥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暂扣期限为20天。1998年7月21日暂扣期满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仍扣车不放,至今未归还。其于1998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归还被扣汽车并一并请求国家赔偿。一审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其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2008年7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1998)安行初字第93-X号行政判决和(1998)安行初字第93-X号行政裁定,其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1998)安行重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其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对实体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辩称:刘某某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肇事车辆,于法有据,刘某某2008年11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肇事车辆豫E—x号、挂车号为X号的东风140型拖挂汽车从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表、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证据中,均证实该车系安阳市铁西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汽车一队(1997年12月25日变更为安阳市铁西区双剑实业总公司汽车一队,法人代表为高艾顺),刘某某自称是该车的挂靠车主,但在事故处理与诉讼中刘某某均未提供与安阳市铁西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汽车一队所签订的挂靠合同和挂靠协议。由于涉案车辆因在1998年7月2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赵素云死亡被依法扣押,《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7)X号)第十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为保证事故的处理,可以依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对驾驶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有连带责任的人依法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安阳市公安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并责令肇事者预交医疗费和赔偿金,如其不交纳的,可暂时扣押肇事车辆直至拿出调解意见……符合条件和程序受理的,要与公安机关办好案卷和财产交接手续,要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判决后能顺利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肇事车方下达了预交5万元的赔偿款和保证金的通知,但肇事车方除1998年7月3日交纳了3000元预付款后,经调解始终未交纳任何款项。安阳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7日向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不予放车的通知,于同年12月8日对肇事的豫E—x号、挂车号为X号的东风140型拖挂汽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2000年9月11日将该车抵押为案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由刘某某赔偿其名誉损失。

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答辩意见与安阳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第二项明确载明“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而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1998)安行重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显然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相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1998)安行重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二、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婵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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