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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某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某娄秀珍、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岳一X、石XX、岳二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胡荣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岳一X、石XX、岳二X,被告人李某、董某及辩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二被告人亲属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董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与岳三X等人在郑州市X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实惠饭店”饮酒期间,董某酒后滋事,无事生非,对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和岳三X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岳三X头部受伤。2010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岳三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岳三X系颅脑损伤合并融合性支气管肺炎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李某、董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岳一X、石XX、岳二X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董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6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某称:(1)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害人有过错,且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3)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辩解及其辩护某辩护某,董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董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某和被害人岳三X等人在郑州市X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实惠饭店”饮酒期间,董某酒后滋事,无事生非,对同在该饭店吃饭的李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和岳三X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岳三X头部受伤。2010年9月29日早上6时许,岳三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XX报案称,2010年9月28日晚21时15分,其丈夫岳三X打电话说他在“实惠饭店”吃饭。其下班去饭店接他,骑电动车带他回家的路上,他摸自己的头,说流血了。其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在饭店时,一个孩儿跟人家打架,他去劝架时被打了。次日凌晨6点,他在地上躺着,头旁边还有他的呕吐物。其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把他拉到郑州市人民医院,医生说随时有生命危险,其打电话报了警。

2、目击证人谢XX证明,2010年9月28日晚,岳三X过生日,叫其和凡XX、董某一起去苏屯村的“实惠饭店”喝酒。喝了两瓶白酒后,另一个董某(大家称他董某磊)也过来了。岳三X又要了一件啤酒。董某发现酒杯里有茶水,向后泼了出去,泼在一个人(李XX)身上,大磊赶紧给人家说赔礼道歉。董某去打了人家一下,他们俩就厮打开了,低个男子(李某)到饭店门口打电话。董某和高个男子(李XX)拳打脚踢,岳三X和低个男子(李某)也是拳打脚踢。其和凡XX、大磊在旁边拉架。准备走时,看到岳三X脸朝上、平躺在地上,后见岳三X老婆骑电动车带着岳三X走了。目击证人凡XX证明,看到董某与高个男子打在一起,岳三X与低个男子打在一起,岳三X倒地,低个男子又继续朝他身上乱踢乱跺,后岳三X老婆骑电动车带着岳三X各自回家的事实,与谢XX证明内容基本相同。

3、目击证人李XX证明,2010年9月28日晚,其和叔叔李某到苏屯村的一个小饭馆吃饭,突然一杯热水泼到裤子上,一瘦长脸男子(董某)拿水杯朝桌上放,其说:“哥们!哥们!你泼我身上水了。”他说:“那你想咋着吧!”其说:“你不得道歉。”瘦长脸旁边的一位男子说:“对不起了。”之后,其继续吃饭。瘦长脸男子用手朝其脸上、头上打了其七八下,叔叔拉着其到饭店门外面,他们一起吃饭的人也跟着出来,瘦长脸把其打倒在地上,其叔叔李某和他们中的一个男子也厮打在地上。证人董XX证明,其接到李某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三个男子和李某还有他侄子厮打在一起,其中一个男子在旁边拉架,抱住女婿李某把他拉开,不让再打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郑州市X村实惠饭店门口外北侧清华园路上。现场未提取任何痕迹物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对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和指认,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内容一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后,凡XX、董某均辨认出李某就是与岳三X厮打在一起的低个子男子。

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岳三X、陈XX与岳二X在15个基因座上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

7、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岳三X系颅脑损伤合并融合性支气管肺炎死亡,与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倒地的作案手段等情节均能印证一致。

8、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共同倒地,后被劝开的事实,被告人董某供述,其将茶水泼到别人身上,后引发双方厮打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某辩护某起诉书指控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倒地,且对被害人乱踢乱跺,有多名目击证人予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客观上仍实施了殴打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某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有过错,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某见均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辩解及其辩护某辩护某董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其死亡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家属主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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