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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胡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X。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苏XX。

委托代理人段XX。

原告王某X诉被告胡XX、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13时许,在庆华弹药库门口道路上胡XX驾驶之陕x号车右前轮将自己左脚压伤,造成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12.2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某工资9212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1810.7元、住某234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XX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发生事故的时间应该是13时30分,而不是15时30分,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路侧有占道施工、路不宽敞,原告在很窄的路上与人并行,原告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庆华医院救治,但原告自己私自转院,被告才没有去医院看望。同意承担原告受伤后的合理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承认陕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3时30分许,胡XX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车沿“庆华弹药库门口新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煤场”附近时,适逢王某在此沿“庆华弹药库门口新修路”自西向东步行,小型普通车右前轮将王某左脚压伤,造成事故。2011年1月4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X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规范操作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X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西安市X区中医整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脚趾骨折,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左腕部软组织损伤,4、同脚软组织损伤,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18日王某住某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877.50元。王某X出院后,门诊复查等支出医疗费534.7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另查,陕x号车辆所有人为胡XX,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陕西XX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王某X为其公司工程管理主管,月工资为4600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刘XX的收条,说明其按100元/日计算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某病案、门诊病历、票某、收条、收入证明、保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XX驾驶的车辆将原告脚部压伤后,交管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主要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依法支持。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某为准。王某X提交之有关单位的证明,说明其月工资为4600元,由于王某X未提交相应工资表,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王某的误某可按60元/日计算100天为宜。护理费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即60元/日并按实际住某期间计算。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某、精神损失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陕x号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诚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由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胡XX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X医疗费9412.2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23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X要求赔偿营养费、住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胡XX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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