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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1-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乙(上诉人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丙(上诉人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组合夹具厂离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四海旅行社工作,住(略)。

第三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食品一厂工作,住(略)。

第三人朱某某(上诉人之母),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物业公司退休,住(略)。

上诉人全某甲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某乙、全某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金某某,第三人何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于2000年7月12日对全某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全某甲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治安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虹口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虹口分局2000年7月12日对全某甲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全某甲上诉称,因何某用木棍击打朱某某,其听到母亲呼救才上楼殴打第三人何某、陈某某,该行为属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虹口分局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何某、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虹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2000年6月28日21时许,全某甲与何某发生纠纷致动手互殴。民警接110处警指令后到现场,先行将全某甲带离。当全某甲走到底楼时,听到其母朱某某叫喊救命,全某甲不顾民警劝告,返身冲上楼,动手殴打何某和陈某某。审理中,上诉人全某甲对殴打第三人何某、陈某某致轻微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何某用木棍殴打朱某某,全某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被上诉人虹口分局针对上诉人的理由,提供了全某甲讯问笔录、朱某某询问笔录、邻居吴良安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朱某某指控有人打其头部,全某甲、吴良安均称,未看见何某打朱某某。虹口分局提供了朱某某的验伤通知书,证明检验时朱某某头部无明显红肿。审理中,上诉人全某甲向法庭提供了2000年11月邻居吴良安、李创伟的证人证某,该二份证言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全某丙执笔,证人签某。二份证言证明听到朱某某在三楼喊救命,何某手持粗约60-70毫米的木棍从四楼下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第三人何某认为,其未殴打朱某某,其手持木棍下楼是由于纠纷平息后将全某甲打人的木棍拿到公安机关作为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全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何某对朱某某殴打的事实,全某甲认为系正当防卫缺乏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虹口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全某甲在人民警察到达纠纷现场平息纠纷后,对第三人何某、陈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全某甲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全某甲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朱某某验伤的检验情况不符。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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