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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X诉张XX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丙相识,同年11月1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此后被告在我家住了四天即借口上班不再回来,直到现在已经有半年之久。我家人为迎娶被告,省吃俭用,举债花费近x元,结果人财两空。被告以和我建立婚姻关系为名,却不愿和我领取结婚证过日子,给我一家人造成了物质和精神的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婚约彩礼x元,购三金款4000元,购手机款1000元,购衣服款1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当初给我的彩礼x元,大部分都用于购买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剩余的也都用于婚后日常生活,所谓的4000元三金款、1000元手机款都是原告无中生有,妄图诈取我的钱财之举。1000元衣服款也不属实,因为原告给我所购衣服不值1000元。我和原告结婚后其一直未给我生活费,无奈我只好外出打工。婚后我多次催促原告领取结婚证,均被原告以无时间补办为由推拖至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同居15天后被告外出打工不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x元,三金款4000元,手机款1000元,衣服款1000元,共计x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辩称,收取原告彩礼x元,用于购买了结婚时的陪嫁物电脑一台、鞋柜一个。被子二床、毛毯一条、床品四件套、毛巾被一条、台灯一个,另对原告所诉给付其三金款4000元、手机款1000元、衣服款1000元均表示不属实,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亦不认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民俗结婚同居属实,原告主张某丙付被告彩礼x元、三金款4000元、手机款1000元、衣服款1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无法确定,被告辩称收取原告x元彩礼用于购买陪嫁物亦无证据佐证也不能采信,故被告收取原告x元应为属实,鉴于原、被告短暂的同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丙返还刘某某彩礼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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