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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常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常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常XX因琐事将自己打伤,导致其住院并产生相应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70.72元。

被告常XX辩称,双方在该事件中均有过错,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自己只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其他纠纷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后原告进入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视网膜震荡;3.右眼黄斑病变;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药物治疗,增加营养;2.休息2周。2011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常XX殴打魏某的行为做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70.72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灞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X分公司证明复印件、魏某工资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友好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然双方却发生冲突,冲突中常XX致魏某右眼受伤,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对该损失常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此次事件中原告存在相应过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医疗票据金额为准,共计1560.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误某时间为1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57.6元,共产生误某损失2134.5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原告并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程度,但考虑其住院期间确需人员陪护,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予以认可,酌定以每日60元标准计算,共产生6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以每天10元按18天计算,共计18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综上魏某因此次事件出后续治疗费外共产生损失396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某支付医疗费1560.72元、误某2134.56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396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0元,另250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12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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