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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丙、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曾于2008年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抓捕归案关押,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智敏出庭,指派书记员贺小强出庭协助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于2011年3月5日在神木县麟州宾馆附近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发生纠纷,一个叫“二有”的同伙便与张某丁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丁和张某戊捅伤。期间被告人李某亦上前拉扯张某丁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丙将张某丁捅伤后即逃跑,张某丁胞兄张某己见状就将张某丙和“二有”追堵至一民房顶上,张某丙及其同伙“二有”将张某己从房顶推落到地面上,致张某己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及右脚根骨裂缝。经鉴定,张某丁、张某己及张某戊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己和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伤情鉴定书以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据此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丁因琐事产生纠纷。2011年3月5日15时许,双方在神木县麟州宾馆碰面后,又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丙的一个叫“二有”的同伙便上前对被害人张某丁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丁的背部和臀部捅伤,同时将在场的被害人张某戊右大腿处捅了一刀,被告人张某丙的另一同伙即被告人李某亦趁机用拳头对张某丁实施殴打。后二被告人及其同伙“二有”便向东山路方向逃跑,此时被害人张某己骑摩托车路经此地见其弟张某丁受伤,连忙将被告人张某丙及其同伙“二有”追堵至一民房顶上,张某丙及其同伙“二有”就将张某己从房顶推落到地面上,致张某己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及右脚根骨裂缝。经鉴定,张某丁、张某己及张某戊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该张某丙认他与被害人张某丁因他的女友刘某发生纠纷。2011年3月5日,他与张某丁在神木县麟州宾馆附近碰面后,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这时“二有”就从旁边跳过来在张某丁背部踢了一脚,他也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张某丁的背部捅了两刀,又在旁边站立的张某戊大腿上捅了一刀,然后他们就朝二中方向跑了。其中李某跑进了一居民家,他和“二有”跑到了一民房顶上,并被张某己堵住了去路,“二有”就将张某己从房顶推落到地面上,他们俩就跑了。2011年4月2日被鞍山警方抓捕归案,关押在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该李某认2011年3月5日,他在“星波”网吧上网时小卓借给他一件外套穿,衣兜里装有一把匕首。不一会儿,小卓又将匕首拿走了,并让它也跟着去。他去了时对方已经到了,他们这方一个叫“二有”的首先冲上去打对方,“小卓”也上去殴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对方一名男子即张某丁的腰部捅了一刀,他看见张某丁抓着“二有”的头发倒在地上,他就用拳头在张某丁的手腕处砸了几拳,打斗中他自己的腰部也被捅伤,后他们就都跑了。他跑到一居民院子内就被张某丁他们抓住了,另一个骑摩托的男子去追“小卓”和“二有”去了。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其述称他与张某丙之前因故产生了纠纷,2011年3月5日下午3时许,他和张某戊等几个朋友在麟州宾馆X房间聊天,刘某打电话让他到了楼下后,见张某丙等人在,他就和张某丙发生了争吵、拉扯,此时从他身后过来一个穿兰西服的男子将他踢倒,张某丙就拿刀在他屁股上捅了一刀,背部捅了两刀,然后他们就往东山方向跑了。这时他哥张某己骑摩托车过来,看到他受伤了,他们就去追,追到二中附近的一条巷子内将李某抓住了,张某己继续去追张某丙他们。后李某挣脱跑了,赶他过去时,张某己已被张某丙他们从房顶上推了下来,后他们就被送到了医院。

4.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其述称2011年3月5日下午3时许,他与张某丁等人在麟州宾馆X房间喝酒,张某丁接了个电话就下楼了。不一会儿就听见楼下吵架,他们下楼看见张某丁和对方两人厮打在一起,这时对方拿刀那个人就冲过来在他腿上捅了一刀,当时他看见张某丁也受伤了。后来那些人就从东山方向跑了,张某丁去追了,他被送到医院了。

5.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其述称2011年3月5日下午3时许,他在二中路口碰到三个人在前面跑着了,他兄弟张某丁满身是血在后面追着了,张某丁说是被前面那三个人捅伤了,让他去追。他在一民房院内追住一个交给张某丁,又将另外两个追堵在另一民房顶上,那两人就将他从房顶上推了下来。

6.证人刘某证言。其证实2011年3月5日中午,张某丁与她的朋友“小卓”在电话里吵了架。下午3时许,她与张某丁、“小卓”等人在麟州宾馆楼下碰了面,张某丁要带她走,“小卓”就一把拉住张某丁,伙同“小卓”的另外两个朋友一起殴打张某丁,并用刀捅,还在张某戊大腿上捅了一刀,打完后“小卓”他们就跑了。在打架过程中,“小卓”还误将李某背上捅了一刀。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丁和张某己辨别,确认张某丙即为持刀捅伤张某丁,参与将张某己从房顶上推下的男子。

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所受损伤的伤情情况。

9.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10.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戊等受到伤害后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及时予以立案查处。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12.(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08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1月22日因刑满被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生活小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所犯本罪虽然实施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但因其犯前罪时还不满十八周岁,故不构成累犯。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既是事端的制造者,又是伤害行为的积极实施者,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同时其能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均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支

审判员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宋塬远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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