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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X诉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劳动工资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峰,该公司监察法律部法律顾问。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中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郭平与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1977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23日以来,因原告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行动不便,便多次委托同事李勇代为请假。但被告却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却被驳回。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支付克扣工资x元并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各x元,还要求被告补交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中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2010年1月份经中钢西重一届五次职代会通过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其莫某某未按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造成连续旷工的违纪事实,做出解除与莫某某劳动合同的规定,合法合规并无不妥之处。关于莫某某病假期间少发的工资,我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补发了3301元.至于职工住房积金,按公司规定只给在岗职工缴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于1977年12月在原西安市X乡插队,1981年7月招工进入西安冶金机械厂(2001年改制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份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原告因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疾病一直休假,并且履行正常的病假审批手续。2010年8月4日,被告中钢公司派人给原告莫某某送达了中钢公司的《关于重申职工请假程序的通知》,莫某某于8月10日到公司咨询了有关请假的程序规定,随即按规定经审批休假到8月22日。2010年8月24日和2010年9月8日,原告曾两次委托同事李勇代为请假,因不符合《关于重申职工请假程序的通知》,请假程序而未获批准,但莫某某一直到2010年9月20日未上班,造成持续矿工。2010年9月20日,中钢公司作出《中钢西重任[2010]X号关于解除莫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与莫某某的劳动合同。莫某某对此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向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克扣工资及加付赔偿、补交住房公积金等。同年12月21日,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驳回了莫某某全部申诉请求。原告又于2010年12月3日以以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自2010年8月24日以后,未按被告中钢公司有关职工请假制度履行请假手续,造成连续旷工违纪事实,中钢公司依据有关法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做出解除莫某某劳动合同之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至于莫某某病假发放问题,由于中钢公司实行岗效工资制,中钢公司按此制度和莫某某的基本工资标准,已经补发了其病休期间少发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之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另外,参照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单位应当为在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而被告中钢公司却以原告莫某某未在岗为由未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行为,确实不妥,应予补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莫某某补交住房公积金1813元。

二、驳回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人民陪审员李晓亮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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