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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X诉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永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樊某诉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在泾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管某因事请假,原告樊某与被告管某委托代理人贺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7年元月我与被告管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双方性格差异过大,被告家封建思想严重,经常与其母对原告进行漫骂,2009年6月原告预产期见,被告与其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卧室与其母的卧室对调,之后又在小区门口推搡怀孕足月的原告致伤,被告与其母还曾将孩子藏起来不让原告见面。被告还换了门锁不让原告进门,并在门口侮辱殴打原告。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并经单位领导调解均无结果。现在原告有家回不了,有孩子不能见,身心极为受伤,双方分居已达7月。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诸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1.与被告早日离婚;2.孩子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基础牢固,相处融洽,家庭和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我们与我母亲共同生活,一直较融洽。只是小孩出生后,因小孩先天有病,且原告与被告母亲生活习惯不一样,因而带小孩也产生了一些小误会。我也一直在中间调和,也尽量化解其双方之间的矛盾。现在原告突然提起离婚,我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于2002年元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因原告与被告母亲生活习惯不一样,以及小孩出生后带小孩观念不同等原因,婆媳之间有矛盾产生,同时也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同时原告婚前曾有病史,导致小孩出生先天有病,又加之带小孩观念不同,也影响双方家庭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提供被告及其家人曾多次殴打自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它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成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樊某与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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