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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黄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2011年4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黄某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2011年4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刘某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21时许,在南宁市X区X路X街二楼BX号铺面内,由被告人黄某、刘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动手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海尔W68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评估价值1200人民币),得手后自行销赃。被告人陈某、刘某、黄某于2011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电脑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刘某犯盗窃罪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动手行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刘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刘某、黄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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