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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顺裕纸某有限公司与张某丙、原审第三人郑某公司解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顺裕纸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飞,河南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顺裕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纸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郑某公司解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裕纸某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飞,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水利、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裕纸某于2010年7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经营范围为销售,纸、纸某、包装材料,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某为郑某、占秀芳,其中郑某出资为60万元,占秀芳出资为40万元,该出资进行了审验。

2010年8月13日,张某丙与郑某签订顺裕纸某股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郑某向张某丙转让10%股某10万元,同日,张某丙与占秀芳签订顺裕纸某股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占秀芳向张某丙转让40%股某40万元。

2010年8月13日,顺裕纸某根据股某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原章程第八条修改为“郑某出资额为50万元,占50%,张某丙出资额为50万元,占50%”,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某会选举产生,选举张某丙为监事,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2010年8月15日,张某丙与郑某签订股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张某丙与郑某自愿出资各计100万元成立顺裕纸某,各享50%股某;二、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为以股某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为共同债务先以公司财产偿还,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以股某权为依据,按比例承担;三、双方共同执行公司事务,有关用工、投资等事项需双方协商后方可作出决定,若因一方单独行为对公司产生不利后果,则由行为方独自承担不利后果,若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行为方须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四、双方在经营期间应互相监督,对于公司财产的支配,一方向外支出时需另一方签字,否则视为个人行为,不对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等。

2010年8月16日,顺裕纸某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某“郑某、占秀芳”变更为“郑某、张某丙”。

变更后在顺裕纸某经营过程中,张某丙就部分收款收据进行了签字,后因为共同经营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10月8日郑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小偷,2010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处警情况为“9时50分赶到现场,了解到张某丙、刘娟和同厂的刘建州、郑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后郑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刘建州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软组织伤。后张某丙与郑某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丙赔偿郑某医疗费用6000元,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0年12月14日,经张某丙申请本院查询顺裕纸某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库存现金借方发生额为0元,贷方发生额为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顺裕纸某的股某系张某丙,郑某,张某丙、郑某各占50%股某。该公司在经营中,张某丙与郑某作为顺裕纸某的股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股某协议书等内容规定,互相合作,共同经营,正确履行股某职责,但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矛盾并致多次打架行为,双方无法对公司重大经营行为进行协商,且互不信任,致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陷于停顿,如顺裕纸某继续存续,因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会使股某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张某丙提起诉讼,要求解散顺裕纸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顺裕纸某、郑某要求驳回张某丙诉请的辩称,因顺裕纸某、郑某在诉讼中未提出合理有效方案和措施用以解决目前张某丙与郑某的矛盾。顺裕纸某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如顺裕纸某继续存续,因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会使股某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诉,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顺裕纸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顺裕纸某负担。

宣判后,顺裕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解散公司,理由如下:一、郑某与张某丙仅在2010年11月14日发生打架事件一次,且打架事件发生的原因是张某丙与顺裕纸某的员工刘建州发生肢体冲突时,郑某在劝架中受到张某丙的攻击。原审认定郑某与张某丙多次打架是错误的;二、原审要求顺裕纸某与郑某提供有效和解方案是凭空给顺裕纸某和郑某设置法律义务,是强人所难;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丙应提交证明顺裕纸某存在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证据,但原审张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四、原审对顺裕公司目前的资产构成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利润分配情况、有无公司财务混同情况等重大事实都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原审适用大量推断性语言判决解散顺裕纸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原审法院应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审却适用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项的理解尺度过宽,有失偏颇,不符合该条文的立法精神,公司冲突持续时间达到两年以上、无法形成股某会决议达到两年以上,才可以解散公司。综上所述,公司解散涉及公司资产贬值、股某、债权债务人及劳动者权益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不应判决解散公司。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顺裕纸某两位股某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仓库被两位股某分别以自己的方式将大门堵上,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故公司应当解散。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公司的两位股某张某丙、郑某对公司的人员构成、债权债务陈述均不一致,均不认可自己持有公司财务帐册,均陈述不知道公司的盈利状况。顺裕纸某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公司的财务帐册下落不明。公司公章、财务章目前由郑某控制。

自2010年10月7日,张某丙用一辆汽车堵住仓库大门,郑某用锁将仓库大门锁住,自此,公司对外基本没有开展业务。在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期间,股某张某丙、郑某双方情绪激动、互相指责、谩骂对方,无法就公司事务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某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某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某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某,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某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本案中,顺裕纸某公司只有张某丙、郑某两名股某,两名股某各占50%的股某,两名股某自2010年8月16日合作至2010年10月7日就开始发生矛盾,经过一、二审法院的反复调解,两位股某仍不能互谅互让。自2010年10月7日至今,公司仓库被两位股某封锁,致使公司无法对外销售货物,两位股某对公司的人员构成、财务帐册的下落等都持不同的说法,由此可以认定顺裕公司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鉴于目前张某丙与郑某两名股某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无法就公司重大经营行为进行协商,两位股某的股某是相同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某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原审由此判令公司解散是妥当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顺裕纸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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