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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华亭县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丁,身份简况同被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杰、王某丁,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诉称,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之父。2010年其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某丁所经营的屠宰场打工,2010年6月23日,其乘坐由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的车辆遭遇车祸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2010年8月,因拖欠住院费用,医院停止治疗并要求其出院,被告王某丁以双方明确各自支付的医疗住院费用为由,要求其在已经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系被告王某丁以蒙骗、欺诈和趁人之危的方式误导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0年9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原告是在拉私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王某丁以被告王某丙法定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非协议当事人,故应驳回原告对王某丁的起诉。另原、被告是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并没有胁迫、欺诈的情况。原告户口本上显示系小学文化水平,应完全知道协议的内容,且原告明知被告王某丙属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其自身也有过错,故协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不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之父。原告在被告王某丁经营的屠宰场打工,系被告王某丁的雇员。2010年6月23日,原告乘坐由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的车辆在为被告王某丁经营的屠宰场送货途中遭遇车祸,致原告受伤。2010年8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代表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民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禹某将下欠医院的医疗费一次性付清……3、乙方禹某住院20天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乙方禹某自行承担4、因乙方禹某明知甲方没有驾驶证而乘坐甲方驾驶车辆,且甲方驾车目的是共同外出挣钱,现乙方禹某自愿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40%责任……”。2010年11月15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颜面部损伤、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禹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乘坐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作为被告王某丙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代理被告王某丙与原告所签订的《民事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其与被告王某丙所订立的《民事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作为被告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其在《民事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属于法定代理行为,因此,被告王某丁不是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年9月1日原告禹某与被告王某丙所签订的《民事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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