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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后勤部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上海市金某区吕巷电镀厂、上海市金某区吕巷镇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35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后勤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后勤部长。

委托代理人胡钦福,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恒,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慧芯,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巷电镀厂,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巷镇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边防总队后勤部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钦福律师、周恒律师,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金某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6月9日,上诉人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普陀支行代理处(以下简称“代理处”)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委托贷款基金200万元存入上诉人在“代理处”的帐户,委托“代理处”向上海市X巷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发放委托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期限六个月,贷款收回后由“代理处”将本息划归上诉人,协议还对其他条款做了规定。同月12日,上诉人按约将200万元存入上诉人在“代理处”的帐户;“代理处”和“电镀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代理处”向“电镀厂”发放贷款2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期限六个月,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上海市X巷镇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借款担保书》,为“电镀厂”的贷款提供了还款担保。次日,“代理处”将200万元划入“电镀厂”在“代理处”的帐户,“代理处”经“电镀厂”同意,在同一日以特种转帐形式将100万元划回“代理处”的帐户,以归还此前结欠“代理处”的贷款。同年12月14日,“电镀厂”归还50万元;上诉人和“代理处”又签订150万元的《委托贷款总协议》,借款人、用途、期限等内容不变;“代理处”和“电镀厂”也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途、期限等内容不变;“工业公司”同样出具《不可撤销人民币借款担保书》。贷款期间,“电镀厂”通过“代理处”或直接向上诉人先后支付利息262,843.91元。1998年5月28日,“代理处”出具《归还委托贷款通知书》,“电镀厂”在通知书上制订还款计划,“工业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嗣后,“电镀厂”仅支付1万元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工业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另,“代理处”和“电镀厂”于1993年至1995年之间曾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代理处”向“电镀厂”发放贷款50至100万元不等。1997年11月26日,“代理处”注销,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承担。上诉人于2000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镀厂”、“工业公司”归还贷款150万元及利息;“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和“电镀厂”及“工业公司”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从“代理处”和“电镀厂”及“工业公司”对委托贷款的来源、支付利息等履行情况看,上诉人和“代理处”、“电镀厂”及“工业公司”间委托贷款关系成立。“代理处”在合同期届满前,向“电镀厂”、“工业公司”履行催款义务,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并未逾期,“电镀厂”、“工业公司”应承担还款和担保义务。上诉人自愿将利息算至1996年9月底,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上诉人和“代理处”的合同规定借款用途是经营周转,就针对上诉人而言,“代理处”经“电镀厂”同意,将100万元归还此前结欠其的贷款,并不违反用途规定;上诉人称“代理处”和“电镀厂”恶意串通,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代理处”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营业部”承担。为此,判决:“电镀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150万元;“电镀厂”应从1996年10月1日起,以150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上诉人违约金;“工业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542.40元,“电镀厂”和“工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代理处”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约定的委贷用途为经营周转,“代理处”与“电镀厂”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也就是说,上诉人委托“代理处”贷款给“电镀厂”的用途只能是用于经营周转中的购买原材料。这种特别约定是极为明确的,故原审法院认为“代理处”经“电镀厂”同意,将100万元归还此前结欠其的贷款,并不违反用途规定是错误的。另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委托“代理处”贷款之前,“电镀厂”还欠“代理处”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即“电镀厂”没有偿还能力,“代理处”在明知“电镀厂”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串通“电镀厂”,转嫁坏帐,有预谋地损害上诉人利益,故依法应由“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营业部”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代理处”不存在和“电镀厂”恶意串通的事实。“代理处”仅是中介人,“代理处”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电镀厂”、“工业公司”未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5年5月19日,“代理处”作为贷款单位,“电镀厂”作为借款单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代理处”向“电镀厂”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止。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沪银管(1997)X号规定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承接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理处”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电镀厂”系该协议指定的收款单位,且实际上“电镀厂”收到协议约定的贷款,但“电镀厂”在贷款届满时,未履行归还义务,“工业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单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电镀厂”、“工业公司”分别承担各自民事责任的处理正确。鉴于“代理处”在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时,未将其与“电镀厂”间已有到期借款一节事实告知上诉人,而“电镀厂”在收到本案200万元贷款后,次日即将其中100万元给了“代理处”,用于归还此前结欠“代理处”的贷款,且“电镀厂”在原审审理中亦称:“我方未与上诉人建立委托贷款关系,仅向”代理处“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从中可看出,“电镀厂”在当时并不知晓该笔200万元借款真实来源,故本案的委托贷款协议指定借款单位,可视作为是由“代理处”授意上诉人指定的。上诉人与“代理处”签订《委托贷款总协议》中明确用途为“经营周转”,而“代理处”对“电镀厂”所借款项中需偿还尚欠其100万元贷款一节,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在“电镀厂”、“工业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代理处”应在该10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代理处”已撤销,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沪银管(1997)X号文件规定债权债务由“营业部”承接。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不当,理应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海市X巷电镀厂、上海市X巷镇工业总公司不能向上诉人清偿所欠借款的,由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2.4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542.40元,“营业部”负担人民币8,000元,“电镀厂”、“工业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2.40元,由“营业部”负担人民币18,000元,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54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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