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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6日被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5日被取保审,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何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董某三次帮助晏德伍贩某毒品海洛因、冰毒共计63克,从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帮助贩某毒品冰毒13克,另非法持有K粉475.607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某毒品

1、2011年元月的一天,晏德伍(在逃)找到被告人董某要求帮忙销售毒品,并将20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董某新。被告人董某新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略)港口路附近贩某给尿毒症患者曹某,获毒资4000元转交给晏德伍后,被告人董某得款200元。

2、2011年2月的一天,晏德伍将30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董某,要求帮忙销售,被告人董某接受后,在(略)义和街曹某住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某给尿毒症患者曹某,获毒资6000元转交给晏德伍后,被告人董某得款300元。

3、2011年4月的一天,晏德伍将97克冰毒交给被告人张某要求帮忙贩某,被告人张某接受后交给被告人董某。被告人董某在(略)义和街曹某住处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贩某给曹某,后因冰毒质量不好,曹某贩某了13克,剩余的84克冰毒和4600元毒资返还给晏德伍。被告人董某得款500元。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10年1月,罗玉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广东省珠海市有一种头痛粉、感冒药和纯石膏粉制成的假K粉,每克3元,先拿500克给被告人张某试用,被告人张某同意后,同年1月25日罗玉龙将假K粉475.6073克放在广东省珠海市X镇的粤C-11343客车上,当车途经(略)X镇,被告人张某上车取货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白色粉末含有甲基苯丙胺、安定等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曹某、王某、肖某、郑某、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张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某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张某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张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二、三、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已羁押的39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国

审判员何某良

人民陪审员刘海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二、三、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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