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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被告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造纸机械厂退休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造纸机械厂退休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其与被告钱某系同事关系。1994年10月28日,被告向单位按标准价交纳了4592.48元购房款,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X街X路至乐村X栋X单元X层X室的单位集资房的部分产权。1998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该房以2.5万元转卖给原告,其于1998年3月24日支付了被告1.2万元预付款,被告给其出具了收某。1998年11月6日,其以被告名义向单位交纳房款7865.5元购买了余下的产权。2000年5月13日,其又以被告名义交纳了房产证办理手续费238.4元,并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证。2000年8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以书面形式就房屋转让及过户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遂举家迁回了上海,其入住了该房并按协议约定交清了全部房款。2005年7月,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2011年5月,被告以房价飙升为由让其再支付10万元,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其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钱某辩称,2000年8月15日其与原告所签的房产权过户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并未要求原告再支付10万元房款,而是原告允诺给再其10万元补贴,其并未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1994年10月28日,西安造纸机械厂以房屋标准价向被告出售了位于西安市X区X街X路至乐村X幢X号房屋(即西安市X区X街X路至乐村X号楼X单元X室)部分产权,被告向西安造纸机械厂交纳了4592.48元。1998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位于西安市X区X街X路至乐村X幢X号的单位福利房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遂于1998年3月24日给付了被告1.2万元预付款。1998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再次给单位交纳了房款7865.5元购买了该房余下的产权。2000年5月13日,原告又以被告名义交纳了房产证办理手续费238.4元后,被告取得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甲(张某丙)乙(钱某)房产权过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协商钱某愿意将一套一室一厅住房(308)转价给张某丙;2、过户价款双方商定为x元,(98年已支付x元,有借条;垫交第某次房款8000元;协议生效后汇5000元);……6、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国家房屋政策,待3~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授权甲方办理,其费用由甲方代交……”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被告举家迁往上海市居住。原告入住了该房,并按照协议约定于2000年11月10日给被告汇去了房款5000元。2005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不便回西安为由予以推诿,2011年3月5日,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到西安协助办理过户的路费500元邮汇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到西安协助办理过户,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权过户协议书、收某、收某收某、西安造纸机械厂关于原告在1998年和2000年交款证明、汇款收某、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西安造纸机械厂关于房屋编号的证明、照片等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0年8月5日所签订的《房产权过户协议书》属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过户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丙将位于西安市X区X街X路至乐村X幢X号房屋(房产权证号西安市X区字第(略)-X-X-X号)所有权过户登记于原告张某丙名下。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张某丙已预交),现由被告钱某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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