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1-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华士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乡X村,暂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刘某某,上海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1996年5月在本市虹口区X路X弄X号成立了上海华士鞋业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取非法利益,1996年10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甲以开票金额的3%,5%作为好处费先后向陈斌,林盛先(另案处理)先后购买并虚开杭州金峰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4万余元,税款58万余元,且上述发票均已被被告人黄某甲向上海市虹口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至侦查终结止,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达58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57张、《税务登记证》、《核发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税务部门《税务核定书》及查询证明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张某、黄某乙、严某某、钱某丙等人的证词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黄某行为是单位犯罪,又到案后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为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1996年2月在上海市虹口区注册了上海华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鞋类、皮革制品。黄某1996年10月至2000年5月间,因经营亏本,为牟取非法利益,遂以开票金额的3%或5%支付开票费,从陈斌、林盛先处非法购买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4.2万余元,税款人民币58.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至侦查终结,所抵扣税款未能追回。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6年10月至1997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陈斌先后购买并虚开杭州鑫峰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税额19.5万余元,价税合计134.8万余元。

2、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陈斌先后购买并虚开无锡三友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13.2万余元,价税合计90.9万余元。

3、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陈斌先后购买并虚开杭州长城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5.2万余元,价税合计36.1万余元。

4、1998年5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陈斌先后购买并虚开杭州超拔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2.7万余元,价税合计18.8万余元。

5、1999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林盛先先后购买并虚开上海富兴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5.8万余元,价税合计40.1万余元。

6、1999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林盛先购买并虚开上海欣跃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2.5万余元,价税合计17.6万余元。

7、1999年9月至2000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林盛先购买并虚开上海桐明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3万余元,价税合计21.1万余元。

8、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林盛先购买并虚开上海立威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4.5万余元,价税合计30万余元。

9、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甲向林盛先购买并虚开上海兴蒲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1.9万余元,价税合计13.4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由税务部门颁发的“华士公司”《税务登记证》及工商部门提供的《核发通知单》证实,“华士公司”所在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聪,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2、证人张某(“华士公司”财务)陈述证实,张经人介绍进“华士公司”,经理黄某甲对财务的要求不是很高,只要求将凭证装订成册,每月只做张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所以张从来不去“华士公司”,只是黄某所有凭证拿到张家,张根据凭证做报表,同时设立一本总帐,其余明细、银行现金帐都没有的。说实在的,连每个月的报表都不给黄某的,黄某从不看凭证、报表。公司的进、销情况都由黄某己掌握的。银行的一切事物都由黄某己负责,包括银行对帐单亦由黄某己收取的。

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华士公司”的另一投资方上海嘉虹鞋业服饰公司(以下简称“嘉虹公司”)的实物投资均系款式陈旧的皮鞋,无销路,且在1996年底“嘉虹公司”抽回实物投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黄某经营中,由于生意难做、亏本,遂向同行和熟人打听,有无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买,因为从鞋城批发来的鞋是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解决当月抵扣税问题,通过老乡介绍,向姓林的福建人、陈斌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1996年10月起,先后要陈斌、小林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按开票金额3%或5%支付开票费,然后,以这些发票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上述证据证实,“华士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公司经营管理均有黄某甲一人负责管理以及黄某甲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目的。

4、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9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57张,发票上内容反映,价税合计人民币404万余元,税额为人民币58万余元,前述书证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分别系向陈斌、林盛先购买的,其中一部分是按黄某要求虚开的,另一部分由黄某己虚开的,同时,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证明》证实,上述发票分别为假票或发票实际存根联内容及数额与抵扣联不符。

5、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证实,查获的5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经鉴定,其中24张发票上的字迹系被告人黄某甲的。被告人黄某甲对此无异议。

6、税务部门《税务核定书》证实,“华士公司”(税务登记号码:(略))于1996年10月至2000年5月止,先后以杭州鑫锋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三友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长城工贸有限公司、杭州超拔贸易公司、上海富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欣跃工贸有限公司、上海桐明工贸有限公司、上海立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蒲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42,384.32元,税款587,355元,在该局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为587,335元。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印证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587,355元,已全部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华士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开出的187张支票,未查见与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销货单位相同的收款人。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购买发票的份数,价税金额及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事实,综合公安机关的《鉴定书》还可证实57份发票中有24张系黄某甲亲笔填写,即自己直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据黄某述其余33张发票内容亦由其提供虚开内容,陈斌或林盛先虚开后派人送至黄某的。

8、证人黄某炎(广东潮安彩塘劳特斯鞋业有限公司主管)陈述证实,黄某甲一般从黄某乙处一年进20万元左右的鞋子,每月结一次帐,有时用现金,有时用支票。黄某乙处从来不给客户开发票的。所以与黄某甲说好要发票就到厂家开具。

9、证人严某珍(美国苹果集团广州苹果鞋业有限公司上海总代理)陈述证实,黄某甲于2000年2月从严某进过“苹果”牌皮鞋,数量不多。有时用现金,有时用支票,到现在黄某欠货款8,000元。严某般是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0、证人钱某娣(广东峡山湖阳华达有限公司业务主管)陈述证实,黄某甲于1999年年底来店拿过一次“老人头”皮鞋,一共只进过12双,价值2,000余元,付现金的,黄某甲没有提出要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购货业务过程中,从未要求供货方提供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反映,根据黄某案后主动供述查实其在1996年10月至2000年4月间,按开票金额的3%、5%作为好处费先后向陈斌、林盛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7张,并经公安机关笔迹鉴定,其中24张由黄某自填写,并经黄某认无误,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供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假票、废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发票上的单位均已吊销、失控或根本无此单位,从而印证上述57张发票无业务、货款往来,均系虚开的。同时,57份进项发票、纳税申报表、发票使用汇总单(存根联、抵扣联)等书证材料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抵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辩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控、辩双方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华士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工商部门的《核发通知书》均证实该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查证的事实,整个公司的管理经营活动及利润分配等均没有帐册反映,系黄某甲个人决策,所谓公司成立时登记的董事会等组织实际并未运作,“华士公司”另一股东“嘉虹公司”虽投资参股(实物),而其从未参与“华士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得到利润分配,且被告人黄某甲本人亦证实在公司成立的当年12月即抽回投资,投资人亦去向不明,同时,非法购买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未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纯属被告人黄某甲个人决定、实施,体现的是个人意志。黄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意志整体性、利益团体性的犯罪特征,应以个人犯罪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4.2万余元,税款人民币58.7万余元,且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至侦查终结前造成国家实际税款损失为人民币5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鉴于其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行,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及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为严某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税收监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1)项、第七款和《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五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包锦玉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玮

书记员薛文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