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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熊朝明,丰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刘某,女,37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丰都县X街X街X号X单元X-X号(原丰都县X区X街X号,建筑面积107.13)住房1套卖给原告陈某。被告已于2003年8月14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某至今,并已将水、电、气、闭某过户到原告的名下。由于在签订购房协议时,该栋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某证,就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该栋房屋的土地使某权证已经办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户所需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刘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售房协议”,载明:一、售房地址:新城小区X街X单元五楼六号住房(砖混结构);二、售房价格:大写叁万贰仟元,小写x元,包括水、电、气、闭某、房屋产权证在内;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交足叁万贰仟元,小写x元;四、原甲方的房屋产权证、水、电、气、闭某电视证全部移交给乙方所有,自此后甲方永不反悔;五、旧家具壹套折款壹仟元售给乙方随同房款一同交清,以收据为凭;六、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望共同遵守执行。甲方刘某,乙方陈某及中间人黄正德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陈某一次性支付给刘某购房款x元,但刘某未出具收条。刘某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房权证306字第x号)及水、电、气、闭某等证件交与陈某,并将该房屋交给陈某,陈某入住该房屋至今。陈某已将自己的户口迁到该房屋地址。该“售房协议”于2003年8月18日经丰都县公某处(2003)渝丰证字第X号公某公某。

同时查明,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某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306字第x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刘某,坐落于丰都县X区X街X号,建筑面积107.13。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公某、“售房协议”、房权证306字第x号、水电气闭某卡、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坐落于丰都县X街X街X号3-X号(原丰都县X区X街X号)房屋1套原系被告刘某所有,并于2001年7月5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故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后经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协商,被告刘某自愿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并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该“售房协议”也经过丰都县公某处的公某。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付款及家具折款共计x元,被告刘某亦将房屋交付原告陈某使某至今,协议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均已经履行。原告陈某应当依约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被告刘某负有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依约应由被告刘某负担,但原告陈某自愿负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与原告陈某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坐落于丰都县X街X街X号3-X号(房权证306字第x号)房屋1套的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其过户登记所产生税、费由原告陈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光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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