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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与滕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4-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滕行初字第14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滕行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1937年11月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电业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袁某甲的亲属,住(略)。

原告袁某丙,男,1945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丁,195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奉昌,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德君,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滕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滕州市荆河办事处南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诉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滕州市荆河办事处南关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袁某丙、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奉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袁某志于解放前在原滕县X巷二号购宅基地一处。1971年9月其父将该宅基的房屋及院落租给南关办事处使用,月租金为50.07元,未定租期。袁某志于1974年病故,租金领取到1974年。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在滕州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查阅产权资料时发现,该处房产已于1987年10月26日确权给南关街道办事处,并向第三人颁发了鲁滕房权字第0272-X号公房所有权证书。还发现是以虚构的买卖关系为由进行产权转移,从现有资料中即找不到原告方的收款收据,更找不到买卖协议。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确权是无事实根据,颁发产权证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鲁滕房权字第0272-X号公房所有权证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987年第三人(原滕县X镇X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提出申请,将位于西关街X巷X号的房产进行房屋初始登记,第三人提交了《单位自管房屋情况明细表》、《单位自管房屋产权证件明细表》、《单位自管房产权证件缺失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产权监理部门实地勘察,审查合格后根据滕房权字(1986)第X号文《关于单位自管房屋确权提交证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于1987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第0272-X号公方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0年第三人位于西关街X巷X号的房产在火车站广场扩建时已被拆除。1999年5月登记机关验证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鲁滕房权字第0272-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注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袁某志交给第三人所有,并有协议为证,原告说当时是因为政治原因,才违背自己的意思把房屋交给第三人,但其没提出相关的证据,原告要求撤销一个被注销的房屋登记是不对的,要求权属问题是属于民事方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袁某甲1993年3月27日写给时任山东省省长赵志浩省长的信,用以证明原告为解决原西关街X巷二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2、证人菊某英书面调查材料,用以证明原西关街X巷二号房屋由原告袁某甲一家居住;3、证人朱某兰书面证明,用于证明与原告是邻居及原告所住房屋的概况;4、证人高某明书面证词,用于证明其在办事处工作期间,没有写过袁某志房屋的协议书;5、证人陈某志书面证词,用以证实原县供销社租袁某志的西关大街X巷二号开旅社。71年左右被南关街居委会要去办草绳厂。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意见为证人应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某不能否认被告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有瑕疵。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核明细表一份;2、山东省滕县X镇所有权证存根一份;3、单位自管房情况明细表一份;4、单位自管房产权证明明细表一份;5、单位自管房产权证件缺失报告一份;6、张某己、邵某某、高某某、颜某等人的书面证明材料;7、单位自管房登记确权明细表一份;8、房屋平面设计图一份;9、滕南办事处书证,90年西关街X巷二号房屋已被拆除;10、房屋所有权发证审核表记载,西关街X巷二号房屋已拆除,所有权证号0272-16,99年5月被注销,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依据的文件有1、滕房权办了(1986)第X号文《关于单位自管房屋确权提交证件的若干规定》;2、建设部第X号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意见为,原告对有关书证予以认同,但证人不某群众而是当时的经办人。

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袁某志将房屋交给第三人使用而不是租给第三人;2、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购买的西关街X巷二号房屋;3、记账表一份,用以证明购买的西关街X巷二号房屋。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2是73年付的5000元,而证据3是74年,却又连续付款多次,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座落于滕县X镇X巷二号的房屋,被告于1987年10月27日确权给本案第三人并颁发了鲁滕房权字第0272-X号公房所有权证。该处房屋在1990年火车站广场扩建时已被拆除,被告于1999年5月将鲁滕房权字第0272-X号公房所有权证注销,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鲁滕房权字第0272-X号公房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的鲁滕房权字0272-X号公房所有权证书,因该证已于1999年5月被被告注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袁某丙、袁某丁要求撤销鲁滕房权字第X号-X号公房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曲丽娜

代理审判员胡旭明

二00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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