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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李某某与上海宏大建设发展总公司、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1-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366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飞达玻璃店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青海铝制品厂退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第一棉纺针织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大建设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上海宏大建设发展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孔某某、李某某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宏大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于1997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委托上海中房房屋拆迁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实施拆迁。孔某某私房所在地庆阳路庆阳里X号属拆迁范围。1998年10月,拆迁人向孔某某发出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孔某某选择放弃私房产权作公房安置。因孔某某出差,有关拆迁事宜委托妻子李某某办理。1999年1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私房居住面积36.29平方米,应安置三人,安置居住面积28平方米,拆迁人提供华浜二村X号X室居住面积33.25平方米房屋一套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的华浜二村二室一厅六楼房屋现改为由拆迁人将其挂牌出售,拆迁人支付130,000元(此费用包括各项应得费用),拆迁人不再向孔某某提供该套房屋。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如孔某某对补充协议有异议,则拆迁人仍按双方1999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四条(提供华浜二村房屋)执行。1999年8月13日、11月拆迁人分别支付孔某某60,000元、70,000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之后又进行了补充,孔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孔某某、李某某要求确认1999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孔某某、李某某要求宏大公司、中房公司交还货币化安置协议,并重新给予货币化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孔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孔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从未与拆迁人签订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上的章是李某某所有,但不是其本人加盖,系拆迁人复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宏大公司、中房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因孔某某出差,由其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从未签订过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约定的130,000元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安置华浜二村房屋一套,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房屋由拆迁人挂牌出售,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30,000元等内容,补充协议已变更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且实际履行。上诉人孔某某、李某某承认签订补充协议及收到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其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李某某的印章系拆迁人复印,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重新进行货币化安置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孔某某、李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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