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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户县X组诉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户县食品公司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户县X组。

负责人:谢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户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户县X组诉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户县食品公司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林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武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户县食品公司下属企业户县西户饲料厂(现已吊销营业执照)申请下,于1994年9月为户县西户饲料厂进行了土地权属登记,并为其颁发了户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以2010年5月28日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为由,于2010年7月13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为其作出并送达了维持户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

原告户县X组诉称,1976年12月13日,第三人所属的户县余下肉食购销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征购地四址》协议,此协议只确定了征购土地四址,再未约定权利义务。1976年12月14日余下购销站又与原告签订了《以肥换工合同》,约定“占用新东生产大队土地,养猪养鸡,由新东生产队积肥,其它单位无权积肥(本场用少量肥)”,还约定养猪养鸡场积肥人员无工资,人员多少根据养猪、鸡多少双方议定(喂猪打扫卫生,每人25头猪)。因此,原告和余下肉食购销站之间并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也没有对征地数量与补偿、安置等进行约定。1975年4月5日、1976年1月18日分别是余下收购站和余下肉食门市部各向原告交来10亩地价款,其实不是征地价款,是青苗某偿款。然而被告仅凭第三人下属企业申请,及向其提供的第三人就该宗120亩地的情况说明,《征购地四址》,两张某丙款收据,《以肥换工合同》就为西户饲料厂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界址调查表上屈群生虽有印章但签字非本人签字,印章也无法证实,屈群生虽原告组上人但当时只是大队干部。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西户饲料厂颁发的户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户县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7月10日,户县食品公司下属企业户县西户饲料厂向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提出涉案土地确权登记申请,同时提供有户县食品公司“西户饲料厂土地情况说明”,户县食品公司原下属余下肉食购销站和原告才签订的《征购地四址》,两张某丙地价款收款收据,及原告与余下收购站签订的《以肥换工合同》,被告调查后认为该宗土地属国有土地,且西户饲料厂属第三人户县食品公司下属企业,遂于同年9月30日依法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于原告提出的《以肥换工合同》与土地征用和颁证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收款收据上20亩地价款并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120亩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因为根据1977年5月14日户县革命委员会的户革发(1977)X号文件,认定该宗土地属国有土地。何况原告状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颁证行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西户饲料厂申请;第三人户县食品公司“西户饲料厂土地情况说明”;户县商业局给户县革委会的户革商发(77)X号文件,即关于肉食公司猪禽良种场基建占用河滩的报告,及户县革委会户革发(1977)X号给商业局的批复;《征购地四址》;两张某丙款收据;《以肥换工合同》;户县西户饲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界址调查表;户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供的除商业局向县革委会报告及革委会向商业局答复说明未在被告卷宗外,对其余证据均表认可无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户县食品公司辩称,户县西户饲料厂所占地1975年前为涝峪河滩,依法属国家所有。因该宗地范围内有原告群众开垦部分荒地种有北瓜,旱烟等农作物,经和新东组及新民庄大队商议,1975年4月5日第三人下属余下收购站将此处群众开的零星荒地以十亩计数,每亩36元,折合360元进行了补偿(收款收据上写的是征地价款),后原告嫌补偿太少,1976年1月,第三人下属余下肉食门市部又给原告加付了10亩地补偿款500元。至此,121亩地范围内涉及群众事务处理完毕。为进一步明确范围,以余下肉食购销站为甲方,天桥公社新民庄大队新东生产队(即原告)为乙方,以天桥公社和新民庄大队为监证方,于1976年12月13日签订了征购地四址协议,甲乙双方及监证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乙方经办人为负责人屈群生。1977年3月30日,户县商业局根据肉食公司(77)X号文转报县革委会审批,1977年5月14日,户县革委会以户县发(1977)X号文同意县商业局关于肉食公司在涝河滩建良种场的报告,并明确了四址及河滩地121亩,即户县西户饲料厂的前身。1994年7月10日,西户饲料厂向县土地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相关资料,户县土地局依法对此宗地四邻发放了土地界址调查表,原告方代表屈群生在表上盖有印章,新民庄村亦在表上盖了公章。故被告于1994年9月30日给西户饲料厂颁发了户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颁发后,西户饲料厂工作人员将此证送新民庄东组负责人阅知,多年无有纠纷。被告依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相关规定发证,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状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维持被告颁证之行政行为,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提供有屈群生证明,以证明其本人94年见过西户饲料厂土地使用证。同时申请证人千运正出庭证明了当时签字时情况(千运正是第三人退休工人)。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0日,第三人下属户县西户饲料厂向被告申请土地权属登记,并提交了第三人给县土地局关于“西户饮料厂土地情况说明”;1975年4月5日、1976年1月18日第三人下属余下收购站、余下肉食门市部“交纳地价款”的收款收据;1976年12月13日余下肉食购销站与天桥公社新民庄大队,新东生产队签订的《征购地四址》;1976年2月14日新东生产队与余下收购站签订的《以肥换工合同》;户县西户饲料厂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收款收据上20亩地征地价款实质是对所争议宗地内原告群众所开部分荒地的补偿。《征购地四址》自签订之日生效,约定了地的东、南、西、北四址,甲方为征购单位盖章,乙方为被征购单位盖章,双方均有经办人,“监政机构”为户县天桥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以肥换工合同》中约定余下收购站养猪养鸡由原告派员积肥,积肥人员无工资。被告受理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宗土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属于国有土地。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5”。据此,被告于1994年9月给户县西户饮料厂颁发了户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5月28日户县国土资源局针对户县X乡新民庄群众反映,户县肉食品公司占用其该宗120亩土地一事,答复新民庄村委员会此地已为户县西户饲料厂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是原告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西户饲料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虽发生在1994年,但原告是在被告2010年5月28日答复后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争议宗地多为河滩荒地,其中有原告开垦的部分零星地块,第三人因用地需要于1975年、1976年以其下属名义给原告方作了补偿,并于1996年签订了《征购地四址》,协议自签字日生效。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以肥换工合同》,因此被告依法认定该宗土地属国有土地,且给第三人下属企业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丙法无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下属企业户县西户饲料厂颁发的户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辉

审判员何军林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许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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