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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三久水泵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三久水泵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有业务关系并相互供货十几年,截止2006年元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x元,2006年12月1日付款300元,尚欠x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未能偿付,原告供给的水泵是经销的商品,并不属于代销,更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告偿付原告水泵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自1989年5月28日开始建立业务往来,供货合同明确规定双方长期供货,属代销关系,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及时调换,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2006年元月14日出具的欠据,当时因双方供货数量多无法计算,暂时向原告出具的手续,现被告门市还库存有原告的代销水泵价值x元。因代销的水泵存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代销的水泵应当返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6年元月14日欠据,证明被告欠水泵款x元,付300元,尚欠x元的事实。

被告就反诉的事实提供:1989年5月28日,鸡泽县农机修造厂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证明被告为该厂代销水泵的事实。1996年4月11日、1997年7月10日被告购货发票各1张,证明供给被告水泵的价格。1997年8月3日王银山证明,证明王银山同意给被告调换泵头。1998年3月3日崔庆领欠据,证明欠泵头两个,25米管一根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2009年9月27日王秋照证言,王秋照系三久水泵公司副经理,证明原鸡泽县农机修造厂变更为三久水泵公司的事实。2009年10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处现存有原告出厂的商品水泵及其它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6年元月14日欠据,被告认可系自己出具。2009年9月27日王秋照证言,其证明三久水泵公司由原鸡泽县农机修造厂变更而来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1989年5月28日供货合同书,原告质证意见是,此合同书是鸡泽县农机修造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签订的。但原告是鸡泽县农机修造厂变更而来,为此,此证据也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009年10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是,现场勘验时原告不在场,是法院和被告单方勘验,对查验水泵真实性有异议。勘验水泵的事实是,在勘验的前一天,通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门市部对现存原告的水泵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代理人无故不到现场。本院认为,此证据也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用。1997年8月3日王银山证明及1998年3月3日崔庆领欠据,原告不予认可,此证据也未盖有该单位公司公章,又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以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已供货十几年,原告三久水泵公司由原鸡泽县农机修造厂变更而来。1989年5月28日,原鸡泽县农机修造厂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农机修造厂与赵某某长期供货,如果代销的水泵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调换,若未及时调换造成经济损失由农机修造厂承担。自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元月14日经双方结算,赵某某欠三久水泵公司水泵款x元,同时并出具“今欠到三久水泵公司水泵款x元,2006年元月14日,赵某某”字样的欠据一支。2006年12月1日赵某某付款300元,尚欠x元未能偿付。

另查明:1997年7月10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三久水泵公司购进的潜水泵价格每台1900元。2009年10月13日本院对赵某某门市部现存三久水泵公司产品进行勘验,该门市现存有175型号潜水泵14台,其中1台出厂日期为2000年5月份,13台出厂日期为2005年5月份,其余潜水泵,异叶体、水泵头均无出厂日期和商标。

再查,被告赵某某欠原告三久水泵公司货款x元,现赵某某门市部存有三久水泵公司的水泵按每台1900元计算,7台水泵计款x元,尚余货款1000元。

本院认为,1989年5月28日,原鸡泽农机修造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系代销水泵,以此可证明修造厂与被告代销关系成立。后农机修造厂变更为原告三久水泵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变更后的三久水泵公司应承接原修造厂的权利和义务。且原、被告间已供货十几年,虽有被告出具欠据,但并未改变原来的代销关系,产品所有权并未转移,被告辩称返还代销的潜水泵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返还潜水泵的数量,应以被告欠据中的欠款金额x元之内拆价返还,应参照1997年进货价格每台按1900元计算。被告反诉称水泵存有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潜水泵7台,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x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水泵款1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15元,反诉费375元,计诉讼费690元,原告邯郸市三久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1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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