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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府谷县X镇X村X村X号。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1)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刘某戊要被告人刘某丙帮助其办理一个烟草证。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丙向被害人刘某戊谎称要给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送礼需人民币3000元,刘某戊将3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后,被被告人个人挥霍;2011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丙又向刘某戊撒谎说给烟草公司的人送礼需人民币x元,因刘某戊当时没钱,被告人又谎称他可以借钱给刘某戊垫着。几天后,被害人分两次将人民币x元钱给了被告人,又被被告人个人挥霍;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又以要请烟草公司的人吃饭为幌子,从被害人刘某戊处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供自己挥霍。

2、2011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丙以和被害人刘某戊合伙做手机生意为名,编造要交柜台租赁费定金的理由,从被害人刘某戊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其个人挥霍;几天后又以要交手机货款定金的理由,从刘某戊处骗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后挥霍;过了几天,被告人刘某丙和刘某戊去广州考察手机市场,在广州被告人谎称要给手机厂家交定金,从刘某戊处骗取人民币x元后挥霍;2011年3月份,被告人在广州,又在电话中向被害人刘某戊称要订货需人民币9000元,后刘某戊便通过银行给被告人刘某丙汇去人民币9000元。收到款后,被告人刘某丙给手机厂家交了定金人币5000元,其余4000元被其挥霍;2011年3月底,被告人又谎称货(手机)已到府谷县,需人民币5000元才可提货,后刘某戊给了被告人人民币5000元,该款亦被被告人个人挥霍。

3、2011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己告诉被告人刘某丙他的QQ车因非法跑出租,被府谷县运管所暂扣了,被告人便向张某己谎称他认识运管所的人,可以通过关系要来张被该处扣押的QQ车,但需要给人家送礼。第二天,被害人张某己便给了被告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两条软盒红云烟。该财物均被被告人挥霍。破案后,经鉴定两条红云烟价值人民币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张某己的陈述,府谷县烟草专卖局、府谷县运管所证明,证人叶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丙的辨认笔录

、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府谷县公安局关于抓捕被告人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先后骗取二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丙作案后,将所骗取的财物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在作案后到法庭审理过程中仍不能退赔,故在量刑时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非法所得x元依法应予追缴返还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戊x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己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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