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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寰鹏投资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寰鹏投资有限公司(原上海鹏翔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工作单位上海寰鹏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原妙光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寰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明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寰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武、陈某某,被上诉人好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寰鹏公司长期委托好明公司提供货物从其工厂至港区的集装箱卡车拖运服务,殷战辉作为好明公司业务员负责与寰鹏公司联系。2009年9月至12月,寰鹏公司又多次委托好明公司办理集装箱卡车拖运业务,共计产生拖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900元,为此好明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29日向寰鹏公司开具了编号为(略)、(略)、(略)、(略)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010年11月2日,好明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寰鹏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寰鹏公司向好明公司出示有殷战辉签字确认的《与殷战辉往来付款确认函》,主张有关费用已以支票形式通过殷战辉向好明公司支付完毕,金额总计277,993元。但根据支票记载,除了编号为(略)、金额为60,7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好明公司、好明公司亦确认收到外,其余支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不同的案外人。好明公司确认殷战辉于2009年7月离职。寰鹏公司亦确认,相关支票在交付给殷战辉以支付好明公司拖车费时,应殷战辉要求,支票收款人处均为空白,但支票金额确定。相关支票存根均有殷战辉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此前寰鹏公司均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向好明公司支付拖车费。寰鹏公司同时确认,殷战辉从未向其出具过有权代好明公司收取业务费用的收款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双方对于某明公司接受寰鹏公司委托,为寰鹏公司办理其货物从其工厂至港区的集装箱卡车拖运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以集装箱拖运为主要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好明公司完成委托事项后,寰鹏公司负有向好明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对此寰鹏公司亦不予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鹏公司是否已向好明公司付清所有拖车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某明公司主张的欠款,寰鹏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完毕,则寰鹏公司对该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寰鹏公司主张与殷战辉往来付款确认函中收款单位为好明公司的款项共计277,993元均系支付与好明公司业务中产生的拖车费,此外双方无其他债务纠纷。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中仅60,700元实际支付给好明公司,其余款项共计217,293元均付至案外人处,好明公司未收到。寰鹏公司主张殷战辉系好明公司业务员,向殷战辉交付支票即意味着向好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殷战辉作为好明公司业务员,与寰鹏公司的联系应仅限于某案集装箱拖运业务的办理过程。在业务处理完毕、好明公司开具拖车费发票给寰鹏公司后,殷战辉并不必然有权代好明公司收取拖车费。寰鹏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殷战辉从未向其出具过有权代好明公司收取业务费用的收款委托书,好明公司在未收到涉案款项后向寰鹏公司催讨的行为表明好明公司亦不确认殷战辉有权代其收取业务费用,故殷战辉并未取得代好明公司收取拖车费的合法授权。在涉案纠纷产生之前,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之间一直是以银行转帐方式结算拖车费,未出现由殷战辉代好明公司收款的情形,因此殷战辉的收款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寰鹏公司向殷战辉付款并不产生向好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下拖车费的法律效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寰鹏公司在向殷战辉交付支票时,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寰鹏公司虽称系应殷战辉的要求在收款人处未填写内容,但寰鹏公司作为建立独立财务制度的公司法人,明知支票收款人空白某能造成实际收款人不确定的情况仍出具收款人空白某支票,对于某关款项最终未能付至好明公司处存在过错,仍应承担向好明公司支付拖车费的义务。好明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到的217,293元为欠款金额请求寰鹏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好明公司主张诉争款项自涉案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次日即2010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某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遂判决:一、寰鹏公司向好明公司支付拖车费217,293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好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寰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好明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好明公司通过其业务经理殷战辉与寰鹏公司从2008年9月始就建立了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持续至2010年3月寰鹏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费用才终结。好明公司关于某车费的收取均由殷战辉实施,例外的就是本次诉争的五笔拖车费尾款,因殷战辉承担刑事责任失去自由四个月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原审就双方公司一直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拖车费的认定错误。2、涉案五笔费用发生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共计203,080元,原审认定217,293元是将其中一笔殷战辉的个人业务款14,213元也计算在内,故存在金额计算错误。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之间的业务从前期磋商、接受委托、安排出运直至费用结算均由好明公司业务经理殷战辉实际实施,故殷战辉对寰鹏公司所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故原审以殷战辉收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寰鹏公司向殷战辉付款并不产生像好明公司付款的法律效力,系法律适用错误。2、好明公司对寰鹏公司将费用全额支付给殷战辉是知晓的,其并未对寰鹏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寰鹏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殷战辉承认已全额收款,只是因其与好明公司有劳资纠纷,故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好明公司。因此,好明公司原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好明公司辩称:1、涉案的五张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均不是好明公司,而双方之间往来的结算都是由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故寰鹏公司称托运费已全额支付没有事实依据。2、如寰鹏公司所言系根据殷战辉的要求未填写收款人名称,寰鹏公司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更甚者,寰鹏公司与殷战辉恶意串通,导致好明公司无法收取拖车费,损害好明公司的合法权益,寰鹏公司与殷战辉应当对好明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寰鹏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好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十一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自2008年始至2010年止,系一个整体以及运输合同总额。好明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寰鹏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好明公司。第二组:付款凭证(支票十一张,贷记凭证三张)、殷战辉名片、殷战辉书写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经公证的两份律师函、殷战辉发给好明公司的邮件和与好明公司协商处理劳资纠纷会议记录,以证明寰鹏公司已通过殷战辉将系争拖车费付给了好明公司,殷战辉私扣上述费用是因其与好明公司的劳资纠纷,且好明公司是知晓的。好明公司质证:1、对三张贷记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十一张支票中有五张寰鹏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好明公司对其真实性确认,但不认可上述费用已支付,对剩余支票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好明公司均无法确认。2、对殷战辉名片的真实性确认,但无法从名片认定涉案业务系殷战辉履行职务行为。3、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以好明公司11月份向寰鹏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内容为准。5、对殷战辉发给好明公司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6、会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殷战辉的情况说明,好明公司表示在殷战辉出庭作证后再一并发表质证意见。

好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寰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殷战辉与寰鹏公司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而且殷战辉与寰鹏公司之间还可能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寰鹏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寰鹏公司申请殷战辉出庭作证,殷战辉当庭陈述称其从2007年10月起就在好明公司上班,担任业务经理,其本人独自参与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的所有业务,包括派单、结账等。除2009年5月因其受刑事处罚四个月,两公司之间的费用结算通过银行转账,其余时间均由殷战辉前往寰鹏公司处收取好明公司的拖车款,好明公司对于某上门向寰鹏公司收取涉案款项都是明知的。殷战辉克扣寰鹏公司向好明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原因在于某战辉与好明公司有劳资纠纷,好明公司通过诉讼是想达到拒付殷战辉工资的目的。寰鹏公司对殷战辉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好明公司认为,殷战辉与寰鹏公司关系密切,殷战辉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很低,不能证明寰鹏公司已向好明公司支付了涉案运费。

本院结合寰鹏公司、好明公司的证据材料,以及殷战辉的证人证言,发表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某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的五张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支票因并非涉案发生的运费纠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殷战辉发给好明公司的邮件和与好明公司协商处理劳资纠纷会议记录,从内容来看,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寰鹏公司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寰鹏公司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考量。

本院对好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工商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对于某战辉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一、二审的事实及其证言内容作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某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殷战辉自2007年10月在好明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之间的相关业务。涉案五票运费金额共计217,293元由殷战辉亲自上门收取支票,并签字确认。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7月16日,好明公司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向殷战辉发了两份律师函,要求殷战辉归还到寰鹏公司处收取的属于某明公司的运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就涉案217,293元的运费,寰鹏公司是否已经完成了向好明公司的付款义务。

好明公司坚称双方公司之前的拖车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因涉案的五张支票上收货人均为案外公司,故不能单凭殷战辉的证人证言就片面认定寰鹏公司是向好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殷战辉作证陈述,其一直代表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联系相关业务,除其被执行刑事处罚的四个月,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其余费用都是其上门收取支票再交给好明公司。因其在好明公司工作时好明公司欠发工资,故其通过将涉案支票解入其他公司后再套取现金。根据一、二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双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三张支票发生在2009年5月至8月期间,上述期间正是殷战辉被执行拘役的期间。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系银行转账。相反,结合寰鹏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与殷战辉往来付款确认函上,殷战辉就涉案五张支票收讫后签字确认无误,殷战辉在二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好明公司律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殷战辉发送的两份律师函内容“……鉴于某之前作为上海秒光的员工与客户进行接洽,客户有理由认为向你支付运费就是向上海秒光支付运费……”;“……你擅自前往上海秒光的客户上海鹏翔联运公司等,向其收取了其应当支付给上海秒光的运费……,为此,上海秒光多次要求你返还上述运费,你均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殷战辉代表好明公司与寰鹏公司进行货运业务的联系,从上述律师函的内容来看,好明公司也明知殷战辉代其向寰鹏公司收取相应运费。好明公司在明知寰鹏公司向殷战辉支付涉案运费后,并未向寰鹏公司提出异议。相反,要求殷渣辉将收取的运费如数缴纳至公司。据此,本院认为,好明公司已经认可了殷战辉代表公司向寰鹏公司收取运费的行为。至于某战辉收取运费后,以与好明公司之间存在劳资纠纷为由,未将涉案款项如数缴纳至好明公司,系好明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寰鹏公司无涉。寰鹏公司关于某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运费的支付义务之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好明公司在明知其员工殷战辉已向寰鹏公司收取了涉案运费的情况下,因向殷战辉追讨未果而再次要求寰鹏公司向其支付涉案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好明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寰鹏公司之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依法改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9.40元,均由被上诉人好明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海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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