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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陈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陈XX。

原告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徐XX就上海市X路XX(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支付原告佣金2,275元,被告现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居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佣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275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徐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XX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徐XX于2011年3月2日前向被告交付该房屋;租金为每月6,50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原告作为居间方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就租赁系争房屋应向原告支付佣金2,275元,该款应于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当日支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故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其居间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佣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佣金2,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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